某某与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02民初377号原告:马安和,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科,系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民乐巷西湖商业综合楼*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光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兰,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君,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路北侧宏源润泽华府*期**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韩建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君,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安和与被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翔公司)、***、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科,被告天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兰,被告***及被告恒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购药费等258128.4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47200元)剩余11428.49元、误工费56321.64元(303天×185.88元)、护理费15109.54元(131天×115.34元)、伙食费13100元(131天×100元)、交通费3030元、伤残补助费543060元、两个未成年孩子抚养费13707.6元、两个老人赡养费82245元、定残后的康复护理费1347200元(32岁×421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44000元(48000元×3),以上共计219723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第一被告将自己中标实施的位于陕西省定边县海泽滩11千伏京定四线升压站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责任实施。第二被告在实施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以技术工人的身份为其工程实施高空作业安装工作。在2017年7月19日,第二被告指派原告前往该工地实施高空工程作业工作时,当原告在往上攀爬12米左右的11千伏高压电线杆时,由于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和保护设备设施,结果将原告从电线杆高空滑落到地面上,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损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到伤害以后,第二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西京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目前治疗已经结束。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系一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0%,并且系完全护理依赖(100%)的严重结果。现在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一拖再拖,原告只好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被告恒兴达公司及***辩称:一、被告***并非是涉案工程承包的主体,也不是雇佣原告为其个人施工并由其发放工资的雇主;涉案工程分包方和承包方实际上为被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只不过是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派往工地的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代表和监督人员,其与原告一样同是享受劳务公司薪金的职员;被告***在工地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依法均应由委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劳务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将***列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与事实和法律无据,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及诉求。二、对于原告的诉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经核查部分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且不能成立,其理由:一是被告***并非涉案工程承包的主体,也不是雇佣原告为其个人施工并由其发放工资的雇主;二是关于原告法医学人体损伤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按一般的常规和要求应是治疗结束后的三个月后并结合身体的康复状况而评定,但原告申请评定的时间是在2017年11月14日之前,也就是说还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此,对其评定的结果有待商榷,对此保留进一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权利,已向法庭提出申请;三是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愿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赔付,而对数额过高或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建议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天利翔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和指派过原告为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也从未向原告直接支付过劳务报酬。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与被告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恒兴达劳务公司)签订了《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红墩界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下称《劳务分包合同》),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时向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具有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资质文件一套。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兴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由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红墩界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的指定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工程,不限于并包括基础、组塔、放线、跨越等工程的劳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安全协议》二、第3条4约定:施工期间,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指派***同志负责本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据上可见,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只具有工程承包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是被告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劳务工程进行全面负责和管理,并非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并非居住在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原告马安和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也明确表明其是受被告***所雇佣,是在受***指派下进行作业工作时受伤。因此,原告是受***所雇佣,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诉讼的相对方应是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而非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将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对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不知道分包人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连带责任。故,原告对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与法无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一次)病案首页一份40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以后,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9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全过程事实。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二次)病案首页一份2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以后,从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30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2天的全过程事实。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三次)病案首页一份29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以后,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0月15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5天的全过程事实。四、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1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以后,从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4日在宁夏隆德县医院住院康复理疗44天的全过程事实。五、西安市西京医院、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6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258128.49元(被告已经支付247200.00元),剩余11428.49元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10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近亲属来往于宁夏隆德县、银川市、西安市西京医院、吴忠市给原告送钱物和前往法院立案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七、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一级伤残,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八、原告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7张(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婚生长子马岩岩(1999年12月27日)、婚生长女马娜娜(2001年6月27日)、原告父亲马忠仁(1950年12月22日)、原告母亲魏玉琴(1951年1月28日)等出生年月日的情况事实;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有三个儿子的事实。九、原告妻子张挽勤与房主虎少莲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一份(原件)、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居原州区城市的事实;证明原告妻子租赁的楼房系承租人虎少莲所有的事实。十、鉴定时的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费2385元;十一、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鉴定时花费的医疗费96.24元。被告天利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住院治疗131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交的医院病案首页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而被告***与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是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足以证明原告与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与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雇佣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票据中2017年10月15日票号为0926166收据一张、西安益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常乐西路二店的药品售货流水单三张、广济大药房售药小票三张(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7月28日、9月20日)、华远大药房销售单四张、西安民生超市兴庆路店发票一张、秦唐大药房常乐西路售药小票二张、陕西恒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大药房销售单一张(2017年7月23日)、票号为NO00001258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同一医药连锁店销售清单一张,以上票据中没有原告马安和的姓名,不能证明购药是原告所用;此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医药费11428.49元不应由被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正规的交通费发票,而原告的十张票据中的汽油票二张不属于交通车票,不符合证据中关于交通费票据的规定,并且与被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身份信息及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及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原告相应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对第九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楼房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要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同时该份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至今以及事发之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定残后的康复护理费以及伤残补助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首先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其次,原告的证据中没有提交医疗配置机构关于确定原告所适用的辅助器具的标准的证据,也没有配置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对第十、第十一两组证据中交通费中的汽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普外科救护车费2150元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属于正规的交通运输发票,所以该两份票据总计2385元不能认定为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具有不确定性。对于三张隆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只有票号为47456224号加盖了门诊专用章,但是该门诊票据的金额却高达2150元,根据相关的医疗收费规定,门诊的收费票据金额不会超过300元,金额过大,另外两张票号为47462634和47466151号未加盖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的专用章,所以认为该组医疗费的真实性不确定。被告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长期医嘱一栏中均没有医嘱留陪护的字样,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期间原告所计算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其与该公司没有关联的意见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以法院审理的结果及判决为准。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的户籍性质为农户,其对所赔损失的依据应以农户为标准。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形式上看,该组证据是与本案无关联的其他人的居住的住房,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原告是属于居住于城市的人员,因此,对其所证目的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十、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既不是正规车票,也不是正规的运输发票,内容上只写明救护车费,也没有年月日期,不能证明其目的,另外,加油票也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三张因没有诊断和其他的证据证明与此次受伤害相关联,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天利翔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天利翔公司营业执照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页)、恒兴达劳务分包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不分级)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7页),证明:1.天利翔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法人代表为李光福,经营范围: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和试验等;恒兴达劳务分包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法人代表为韩建孔,经营范围主要为:劳务分包;2.天利翔公司与恒兴达劳务分包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恒兴达劳务分包公司在接受涉案劳务业务时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单(保险单号:×××),证明:1.原告马安和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明确陈述是受***雇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单投保人员清单载明恒兴达劳务分包公司为员工***购买雇主责任保险;2.***与恒兴达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马安和和***与天利翔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红墩界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23页)、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量结算单、合同外工程量清单,证明:1.2017年5月8日天利翔与恒兴达劳务公司签订《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红墩界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恒兴达劳务公司对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红墩界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指定范围内,不限于并包括基础、组塔、放线、跨越等工程的劳务进行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由恒兴达劳务公司对全体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对发生各种环境污染、人身伤亡等其他事故均由恒兴达劳务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合同附件一《安全协议》二、第3条4约定: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指派***负责本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作代表恒兴达劳务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量结算单、合同外工程量清单中签字;2.被告***代表恒兴达劳务分包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全面负责和管理,天利翔公司与恒兴达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原告马安和与恒兴达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对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天利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马安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如果说恒兴达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施工资质,那么这个证明目的可以达到,如果恒兴达没有相应资质,那么天利翔公司是法定的赔偿主体。被告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表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马安和与恒兴达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够证明马安和与天利翔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合同及附件第2、3、4,第2.4.1、第2.4.10、第2.4.14、第2.4.15、第2.4.19均证明被告天利翔公司对该工程及劳务分包公司及其施工个人承担监督和管理的责任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害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购药费、采血费、医疗器具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60张,证明被告恒兴达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上述医疗、购药、采血、医疗器具及生活护理费人民币共计339809元的事实。证据二、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红墩界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宁夏天利翔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与分包人,其与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均派人对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组织、制定计划方案、管理和监督责任义务(合同第9.1.3、9.1.4及附件第2.3.4、第2.4.1、2.4.10、14、15、19),故对原告的损害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义务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被告主张的339809元中有原告交纳的3万元,票据是被告***拿走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二被告在今天的法庭中均没有提出本案的***或者恒兴达公司涉及电力技术施工的资质,对这个技术含量非常高的工程,没有相应资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这个3万元,当时我不在那边,所有的票据都在这里,都是我交的。被告天利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天利翔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与天利翔公司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所约定的天利翔的义务仅仅是对工程内容进行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具体恒兴达所雇佣的施工人员的损害及经济损失,合同中明确约定恒兴达劳务公司承担,故恒兴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综合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天利翔公司将自己中标的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红墩界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指定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恒兴达公司。施工期间天利翔公司指派雍亚军、恒兴达公司指派***负责该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恒兴达公司在实施工程期间,雇佣原告马安和以技术工人的身份为其工程实施高空作业安装工作。在2017年7月17日,原告马安和在攀爬跨越10千伏高压线路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到地面上,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损伤。***将原告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在西京医院住院至2017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87天,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在宁夏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12月4日出院,住院44天。共计住院131天。出院医嘱:去专业的康复中心做后期康复治疗。恒兴达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322805.15元,支付现金11000元。2017年11月17日,马安和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马安和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兴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6月4日,马安和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马安和之父马忠仁,1950年12月22日出生,马安和之母魏玉琴,1951年1月28日出生,均系隆德县神林乡农民,生育3个子女;马安和及其妻子张挽勤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岩岩,1999年12月27日出生、长女马娜娜2001年6月2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专用发票、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清单、工程结算单、汇款收据、收据、承包合同、协议、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马安和与***、恒兴达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恒兴达公司应否对马安和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马安和是否承担责任;3.天利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马安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一、***系恒兴达公司职员,是恒兴达公司派往工地的施工代表及监督人,其对马安和指派工作及监督均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表明***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不承担责任。恒兴达公司雇佣马安和,并约定按工作天数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恒兴达公司在完成承包任务过程中,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证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事故现场系110千伏高压线所在地且系高处作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马安和并无相应的作业资质,且未经严格培训就上岗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恒兴达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二、马安和本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高处作业资格却参与作业,且其在生产作业时也应当意识到危险性并谨慎注意,因自身不慎致坠落受伤,马安和本人存在过错,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利翔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恒兴达公司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天利翔公司要对恒兴达公司进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考核、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核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天利翔公司疏于对施工现场管理核查,导致马安和无证上岗且在没有防护网等基本的安全作业条件下施工时坠落,应当同恒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经核算为334148.88元,其中被告恒兴达公司持有票据的金额经认定为322805.15元,该费用恒兴达公司已垫付;原告持有有效票据的金额经认定为11343.73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对于票据中2017年10月15日票号为0926166收据一张、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长乐西路二店的药品售货流水单三张、广济大药房售药小票三张(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7月28日、8月15日)、华远大药房销售单四张、西安民生超市兴庆路店发票一张、秦唐大药房长乐西路售药小票二张、陕西恒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大药房销售单一张(2017年7月23日)、票号为NO00001258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同一医药连锁店销售清单一张、西京医院军人服务社购物小票一张,以上票据中没有原告马安和的姓名,不能证明购药是原告所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131天×100元/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以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361元为标准,自事发之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2018年6月4日复议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为42532.5元(321天×132.5元/天)。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1)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109.5元(131天×115.34元/天);(2)关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状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出院时的健康状况及原告的年龄,原告的伤情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定为12年,护理人员为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7年度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45109元计算为433046元(45109元/年×12年×80%)。超过该年限后,原告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护理费另行起诉;故以上护理费共计为448155.5元(15109.5元+433046元)。5.残疾赔偿金,马安和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全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37.9元/年计算20年,10737.9元/年×20年×100%=214758元;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相应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楼房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马安和父母及子女的生活费按照全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马安和父亲马忠仁的生活费为9982.1元/年×12年×100%÷3=39928.4元;马安和母亲魏玉琴的生活费为9982.1元/年×13年×100%÷3=43255.8元;女儿马娜娜的生活费为9982.1元/年×1年×100%÷2=4491元;因第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11145.1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982.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减去1163元。故马安和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合计为301270元(214758元+86512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3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600元有马安和提交的鉴定书及支付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4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目前还没有实际使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在今后因康复需要产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计1143836.88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恒兴达公司承担915069.5元(1143836.88元×80%),恒兴达公司已垫付322805.15元医疗费,转账给对方11000元,尚应付581264.35元,被告天利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马安和各项损失共计915069.5元,扣除已支付的333805.15元,下剩5812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马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6元,由马安和负担2000元,由宁夏恒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军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人民陪审员鲍琴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培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