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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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213号
原告:**对,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9305X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天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13374993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60-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对为与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达公司)、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信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3民诉前调1262号。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23年1月6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鹰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30914.5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恒一信德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鉴定费55682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恒一信德公司将**大厦改造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及市政改造工程发包给鹰达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4948850元,采用工程量按实、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的计算方式。2020年9月12日,鹰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合同价4948850元,鹰达公司按照工程款的5%收取管理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的招投标费用40万元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0年8月15日,涉案工程开工,并于2021年1月19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大厦及相关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经鹰达公司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为6041016.62元,扣除5%管理费和招投标费用40万元、鹰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72828.50元,余款未付。本案审理中,经***定,参考鉴定单位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578743元,扣除已付款472828.50元,再加上原告为鹰达公司垫付的工程水电费125000元,鹰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30914.50元。恒一信德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鹰达公司所欠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鹰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鹰达公司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依法有效。双方约定,鹰达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5%管理费及相应税金后,余款在五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该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初衷在于约定由原告承担业主**支付工程款的风险,应认定有效。现鹰达公司仅收到业主方工程款1085829.50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关于工程价款,被告认可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无异议部分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4172557元。对于鉴定报告单列的异议项,请法院依法裁决。实际合同价款应与业主方的结算价一致。三、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5%管理费和3%税金(教育附加税、杂税等地税)以及投标费用4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工程款还应扣除12%的增值税和25%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应提交未提供发票的金额为3688244元(4578743-524200-366299),相应的增值税损失为442589.28元、企业所得税损失为922061元。扣除各项费用、损失后,在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21177.75元。上述计算方法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申报表》中可直接得到体现。四、关于水电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所有原材料由原告负责采购,因本项目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故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内部承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参照适用的范围应包括上述付款条件约定。鹰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收取管理费,并非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或使用人,在未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巨额工程款,显失公平。
被告恒一信德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施工中以鹰达公司名义进行,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二、鹰达公司已就本工程另案起诉被告,已经开庭审理,本案不存在鹰达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同一工程,两个不同的案件,原告与鹰达公司分别要求恒一信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将导致被告就同一工程支付两次工程款。三、案涉工程款应按4172557元计算,异议部分造价406186元不应计入,工程水电费也不应计入。两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由乙方自行向总包单位结算。四、案涉工程施工多处不符合约定要求,石材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没有通过恒一信德公司组织的验收,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整改到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恒一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20年8月11日,恒一信德公司(甲方)与鹰达公司(乙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及市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合同约定:恒一信德公司将**大厦改造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及市政改造工程发包给鹰达公司施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85204平方米,工程范围为工程景观绿化施工图及合同价清单范围内的道路硬质铺装、绿化、花坛、挡墙、**台、水景等工作,以及上述施工范围内的原场地面层及基层拆除、基层换填、土方挖填、土坡造型和水电安装等;合同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工期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29日;绿化保修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合同暂定价4948850元,工程量按实;无总包配合费,水电费已计入合同价,由乙方自行向总包单位结算,总包单位提供水电接口;等等。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所有工作内容完成经监理、甲方项目部及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该节点完成工程量的60%,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并取得验收合格证7日内付至该节点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除保修金和保留金外的工程结算总价;保修金按景观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结算额的5%作为保留,苗木成活养护期的保留金为绿化工程结算金额的15%;保修养护期满二年并经验收合格后,余款(保修金和保留金)无息结清;等等。
2020年9月12日,鹰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鹰达公司将**大厦改造项目景观、市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工程景观绿化施工图及合同价清单范围内的道路硬质铺装、绿化、花坛、挡墙、**台、水景等工作,以及上述施工范围内的原场地面层及基层拆除、基层换填、土方挖填、土坡造型和水电安装等;合同价为4948850元,固定单价,总价可调;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扣除5%的管理费和相关税金后,余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乙方收款时必须提供75%的材料发票(增值税专用)和25%的劳务发票;如工程量发生增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实际合同价款以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其他未注明事项,均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等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大厦改造项目景观、市政改造工程的招投标费用40万(不包括在管理费中)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大厦整体改造项目由恒一信德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宁波华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施工的景观绿化和市政改造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开工。2021年1月中旬,**大厦所在的“恒一城市广场”开业,同月19日,**大厦整体改造项目取得验收备案证明。后原告通过鹰达公司向恒一信德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资料,送审价6041016.62元,恒一信德公司未予审定。2021年9月10日,鹰达公司向恒一信德公司发送《要求工程验收申请报告》;9月14日,鹰达公司向恒一信德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11月18日,鹰达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向恒一信德公司催讨案涉工程款,后信函因收件地址无人收取而退回。2022年1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9月13日,鹰达公司因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对恒一信德公司的诉讼,诉请判令:1.恒一信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955181.12元及利息;2.确认鹰达公司对**大厦改造项目绿化景观和市政改造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诉前登记处理,案号为(2022)浙0203民诉前调11810号,后转民初立案,案号为(2023)浙0203民初535号,案件现在审理中,该案已通知**对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还查明:恒一信德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2月4日支付鹰达公司318068.50元、767761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85829.50元。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鹰达公司申请拨款272828.50元,并递交《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申报表》作如下说明:2020年12月28日收入318068.50元,扣除管理费5%和税金3%计45240元,其余应付272828.50元,已开票524200元。鹰达公司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2828.50元。原告与鹰达公司无劳动关系。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568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景观绿化工程及市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检查记录、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结算汇总表、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申报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鹰达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快递面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拨款申请单、增值税发票,恒一信德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鹰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如无效,《内部承包协议》关于“鹰达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支付原告”的合同条款是否应参照适用?二、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三、鹰达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四、恒一信德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效力及相关付款条款能否
参照适用。
本院认为,恒一信德公司主张原告系借用资质,但根据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以鹰达公司名义向恒一信德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故借用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鹰达公司将承揽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而原告与鹰达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或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虽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但已交付恒一信德公司使用,所在整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可参照《内部承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关于双方争议的《内部承包协议》的“鹰达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支付原告”条款能否参照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中“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系指参照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鹰达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支付原告”条款是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与工程款数额无关,不属于可参照适用的条款范围。鹰达公司基于《景观绿化工程及市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对业主方恒一信德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债权,并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业主经济状况可能导致不能足额受偿的风险属于经营风险,不能以此免除或减轻鹰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向违法承包人原告的付款义务。
二、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认定
原告认为,参考***定单位作出的结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578743元,包括施工内容无异议项4172557元和有异议项406186元。鹰达公司认为,工程造价由法院依法裁决。恒一信德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应按无异议项确定,为4172557元。
本案审理中,***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大厦改造工程项目的无异议部分造价为4172557元,施工内容有异议部分造价为406186元。对异议部分事项,作如下说明:1.景观工程,原场地铺装、素砼基层拆除、花坛拆除及拆除物外运处置,因相关施工内容和工程量无联系单及相关证据支持,工程量和做法按合同清单列入,涉及金额97524元;2.市政改造工程:新做DN300upvc双壁波纹管排水管等,因相关施工内容和工程量无联系单及相关证据支持,工程量和做法按合同清单列入,涉及金额167588元;3.绿化部分:原告认为2株****A应甲方要求先种植后移除应该计量,恒一信德公司认为规格不合格要求退场,此事项涉及金额48976元;原告认为1株**A应甲方要求种植后再移栽别处死亡应该计量,恒一信德公司认为移栽后死亡不应计量,此事项涉及金额3644元,上述事项合计52620元;4.联系单异议部分:联系单002、023、024恒一信德公司未确认,鹰达公司已**,工程量暂按原告提供资料的工程量计入,联系单002、023、024合计金额88453元。
经质证,原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中的无异议部分造价,认为异议部分造价也应认定,理由为:第1、2项,两部分内容在两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不含石材单价)》景观工程分项、市政改造工程分项中有明确约定,两被告对该合同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鹰达公司也在结算汇总表签字认可原告完成施工。第3项,2株****A和1株**,均系原告按工程修改后的施工图纸予以种植,后按恒一信德公司要求移植至施工地点即广场东南角,移植后又提出不合规格要求退场,该部分价款应予计入。庭审中,原告同意2株****涉及金额48976元调整为28976元计入,同意放弃计入1株**涉及金额。第4项,联系单异议项(涉及金额88453元),均有恒一信德公司项目部现场指令单可佐证,应予计入。其中,联系单023关于临时房拆除等内容,与项目部指令单(市政02)第二项内容相对应;联系单024关于挖机清运等内容(涉及金额21450元),与项目部现场指令单(市政03)相对应;联系单002关于东北角售楼处门口***挖掉新铺和人行道人工修边及垃圾处运及处置等内容(涉及金额7003元),原告已按联系单完成施工,且支出相应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A、****A的苗木出圃单及质量验收单,恒一信德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联系单,项目部现场指令单。
经质证,鹰达公司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无异议部分造价即4172557元,认为:异议部分第1、2项,如确属于合同清单范围,相关费用应予认定;异议部分第3项,原告庭审中认可仅主张****A的运输、栽种费用28976元,未主张**价款和**价款,栽种费用应由法院认定;异议部分第4项,鹰达公司仅根据原告要求**,具体应由恒一信德公司确认。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苗木出圃单、质量验收单、设计变更联系单和现场指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以恒一信德公司意见为准。
经质证,恒一信德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施工存在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尤其多处石材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鉴定结论中的异议部分造价(406186元)不应计入,理由如下:1.异议部分第1、2项,相关施工内容和工程量无相关证据支持,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且没有联系单对其予以减除的,可以认可。2.异议部分第3项,根据《景观绿化工程及市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20页园林景观主要分项工程交工标准,对**选材要求外观需达到“挺直的树干、良好发育的枝杈,树形丰满美观,无偏冠”,原告及鹰达公司提供的2株****因不符合要求退场,没有另行再提供,该位置至今未种植****,故相应款项不应计算。关于**,鉴定单位现场勘查时已经确认死亡,当时2年保活养护期尚未届满,对应款项不应计入。3.异议部分第4项,联系单没有恒一信德公司**确认,不认可。联系单02、023、024中的工程量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实际工程量。
恒一信德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苗木出圃单、质量验收单、设计变更联系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恒一信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和**认可并同意种植,且设计变更图纸只对东南角的*****更为日本早樱,南侧的****仍保留原设计,未予变更。故并非设计变更导致****未种植,而是其不符要求被退场且实际未种植。对原告补充提供的项目部现场指令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恒一信德公司发出该两份指令单,明确要求“具体工程量以实际签证为准”、“台班费用按实签证”,表格下方备注也强调“本表与《现场签证申请审批单》配套使用,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施工中疏于按时签证,导致该两份指令单涉及的工程量未做现场签证确定,未能提供签证单证明工程量,现在也无法通过现场测量确定工程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无异议部分造价”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恒一信德公司提出,原告多处石材存在以次充好,要求扣减相应价款,但并未提供佐证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异议部分造价”,本院认证如下:1.第1、2项的景观工程和市政改造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在恒一信德公司未提供减项联系单情况下,工程量和做法按合同清单列入,并无不妥,第1、2项涉及金额167588元、97524元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2.第3项涉及被退场的2株****A和鉴定时已死亡的1株**,原告放弃主张**价款,相应款项不再计入。关于被退场的2株****A,原告提供的苗木出圃单、质量验收单未有恒一信德公司的确认意见,原告提供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也未显示南侧的****设计存在变更。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2株****涉及金额48976元由栽植**费5376.18元和****价款43600元组成,而****被退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栽植和运输成本,不包括树本身价款。对此争议项,本院酌定计入栽植**费5376.18元。3.异议部分第4项,因原告提供的联系单和项目部现场指令单不足以证明实际工程量,在未有现场签证资料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完成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443045.18元(4172557+167588+5376.18+97524)。
三、鹰达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认定
原告主张,鹰达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为工程造价减去已付款,再计入水电费12.5万元。鹰达公司认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管理费、3%税金、投标费40万元,以及原告未提供发票部分的12%增值税、25%企业所得税损失,原告应提交未提供发票的金额为3688244(4578743-524200-366299),相应的增值税损失为395169元、企业所得税损失823268.75元。恒一信德公司认为水电费不应计入工程款,按照两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已计入合同价,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由鹰达公司自行向总包单位结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收条、银行流水和承诺书,以证明原告代鹰达公司向总包方宁波华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支付工程水电费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与鹰达公司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但基于工程已实际交付,原告可参照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主张工程款。涉案的税管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比例数额也基本符合一般行业惯例,鹰达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原告与鹰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扣除5%的管理费和相关税金”“收款时须提供75%的材料发票(增值税专用)和25%的劳务发票”“**大厦改造项目景观、市政改造工程的招投标费用40万(不包括在管理费中)由乙方承担”“其他未注明事项,均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以及原告向鹰达公司递交《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申报表》中说明的应扣税金为3%,均属于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的约定,工程价款应按此结算。其中,关于发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可以按约定在收款时提供给鹰达公司,故在尚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对于鹰达公司要求扣除未开票部分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水电费,《内部承包协议》未作注明,而鹰达公司与恒一信德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及市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已计入合同价、由承包人自行向总包单位结算,参照《内部承包协议》关于“其他未注明事项,均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的约定,水电费也应由承包人即原告自行向总包单位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鹰达公司承担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经核算,鹰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687501.57元[4443045.18*(1-5%-3%)-400000],扣除鹰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472828.50元,尚欠工程价款3214773.07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与鹰达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未约定利息标准和付款日期,《景观绿化工程及市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在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并取得验收合格证7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结算完成后支付,其中保修金和保流金在保修养护期二年后无息结清,保修金按景观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结算款的5%计算,保留金按绿化工程结算款的15%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未经单独验收,但所属整体工程于2021年1月中旬投入使用,2021年1月19日取得验收备案证明。故案涉工程实际交付,取得整体验收备案证明之日2021年1月19日应视为应付款日期,原告主张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此外,合同约定了保修金和保留金,分别按景观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结算款的5%计算、按绿化工程结算款的15%计算。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附的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结合本院对造价异议部分的前述认定,可确定案涉工程中的景观工程、给排水工程和电气工程的造价为3507233元(1834603+1445424+93695+35987+97524),绿化工程的造价为565129.18元(324253+235500+5376.18)。据此,约定的保修金、保留金数额分别为175361.65元(3507233*5%)、84769.38元(565129.18*15%),合计260131元。保修金和保留金在二年保修养护期内不计息,两年期满后即2023年1月20日起应付息。综上,鹰达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54642.07元(3214773.07-260131)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以3214773.0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利息。
四、恒一信德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鹰达公司单层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鹰达公司已经起诉恒一信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为防止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原告在本案中对恒一信德公司提出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鉴于原告对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采用判决方式处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一并采用判决方式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工程款3214773.07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54642.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以3214773.0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对被告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0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647元,由原告**对负担11925元,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722元;***定费55682元,由原告**对负担27841元,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调解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