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212民初7208号
原告
***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9305X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天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对,男,1969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三门县珠岙镇岗后村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对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支付从2021年2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2023年4月27日止为63230.21元,共计813230.21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出借75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款在富茂大厦改造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后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214773.07元等,且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赔偿的利息(均按LPR标准利率计算,其中2954642.07元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3214773.07元从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故被告还款条件在借款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的标准也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错误,本院计算至2023年4月27日止为6236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归还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支付利息62364.5元(之后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8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2元,减半收取计5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86元,共计诉讼费10552元,由被告**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