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鹰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鹰达塑胶地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商会大厦南楼9楼。
法定代表人:蔡亚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飞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金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鹰达塑胶地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2008)奉民一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宁波鹰达塑胶地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审原告对宁波市公安局警察学校内网球场围网工程施工,原审原告接受委托后,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审原告多次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审被告至今未付,要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4 855元。
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审原告宁波鹰达塑胶地面工程有限公司对宁波警察学校400米运动场塑胶面层工程进行过施工,但从未委托原审原告对宁波警察学校的网球场围网工程进行过施工,也从未拖欠过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原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
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审作如下认定:一、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原审被告认为该预决书未经原审被告签名和盖章,是原审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预、决算书仅有原审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审被告签名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二、现场照片,原审被告认为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围网工程就是原审原告施工,原审认为原审被告辩称成立。三、证人周国成证言,原审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审原告下属雇员,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连施工地在何处也不清楚,对证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虽当庭作证,但其对施工地点、范围、工程数量都不清楚,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四、宁波警察学校运动场塑胶面层工程协议书,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2007年5月14日,原审原告宁波鹰达塑胶地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审被告将宁波市公安局警察学校400米运动场塑胶面层工程转包给原审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已按约完成。现原审原告持建筑工程预、决算书,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宁波警察学校网球场围网工程款74 855元。因原审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未经原审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宁波市公安局警察学校的该围网工程系原审原告施工完成,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该围网工程由谁完成的事实,因此,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围网工程款的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宁波鹰达塑胶地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671元,减半收取835.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宣判后,宁波鹰达塑胶地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的围网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鹰达塑胶地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2007年6月5日475.8平方米喷塑斜方网送货单、2007年6月15日95平方米喷塑斜方网送货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上诉人向其他单位购买上述材料后送到宁波市公安局警察学校,用于该工程的围网工程。被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送货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述货物用于该工程,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是供应给宁波鹰达箱柜实业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是供应给宁波鹰达箱柜实业有限公司的,该货物不是由上诉人购买,且两份送货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述货物用于宁波市公安局警察学校的围网工程。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鹰达塑胶地面工程有限公司另申请证人周孟律、吴存南、王明海、李方波、章美君出庭作证,证明宁波市公安局警察学校的围网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述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或受上诉人所雇佣,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之间对开工时间的说法自相矛盾,也与最早一批送货单的送货时间2007年6月5日不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据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起诉认为已受被上诉人委托对宁波市公安局警察学校内网球场围网工程施工,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受被上诉人委托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由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671元,由上诉人宁波鹰达塑胶地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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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俞 灵 波
审 判 员 黄 永 森
二○○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