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天童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民初18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中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宁某公司施工的案涉跑道在质保期内就已产生严重的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应对跑道承担修复责任,在宁某公司未履行重做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案涉跑道工程在交付使用一年后便出现断裂问题,且宁某公司在经过多次修补后均无法达到要求。经过区教育局组织协调,各方(包括宁某公司在内)决定对塑胶跑道进行重做。后因宁某公司拒绝重做,导致中某公司另找第三方进行跑道重做。既然跑道是在质保期内就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宁某公司负责重做,宁某公司未履行重做义务的情况下,中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二、跑道系因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宁某公司应当履行维修、重做义务。跑道重做是基于保修期内多次出现大面积开裂无法修复,而由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宁某公司辩称,一、宁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关于原材料及施工成果经由中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并验收合格,经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浙江省田径协会颁发的《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宁某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二、从中某公司于2023年9月5日向宁某公司的发函可见,中某公司自称其于2023年8月19日接到校方反馈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现场踏勘,并非在质保期内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发现的开裂现象属于正常保修范围内的质量瑕疵,宁某公司已根据通知进行过一次维修。三、案涉工程如确实发生质保期外的严重质量问题,实际上并不能排除系中某公司施工的土建部分、沥青层设计和材质问题、操场原河道和现改道的河道地基沉降等因素所导致。四、宁某公司从未认可案涉工程进行重做,并明确仅对质保期内的瑕疵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对于质保期满后出现的问题无义务免费维修和重做。五、质保期既约束中某公司及时行使权利也约束宁某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六、一审判决驳回宁某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部分滞纳金将近十万元,也是对中某公司损失的一种弥补。
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某公司支付宁某公司工程款471855元,以及该款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宁某公司赔偿中某公司跑道重做费用1489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某公司为某工程总承包单位。2021年5月11日,宁某公司(乙方)与中某公司(甲方)签订《塑胶跑道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工程塑胶跑道及篮排球场硅PU委托甲方施工;13mm塑胶跑道含税单价163元/平方米,约4927.12平方米,20mm塑胶跑道单价228元/平方米,约2156.28平方米,25mm塑胶跑道单价273元/平方米,约63.87平方米,篮排球场硅PU含税单价为152元/平方米,约3780.7平方米,暂定合计总价1886855元。“结算总价款”以“实际数量×相应单价”为准,“实际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如果结算数量超过合同暂定数量时,需另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甲方不予认可。此单价包括运费、安装费、维修费。施工工期天气正常情况下20天完工,如遇雨天往后顺延。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的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内具有良好的性能。货物验收后,乙方应对由于产品设计缺陷、质量缺陷、质量瑕疵、其它内在缺陷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负责,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书面提出,甲方对有异议的产品应妥善保管,经乙方书面确认后,甲乙双方将签封的试样送至甲方指定的省级相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质量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支付方式与施工总承包合同进度款拨付一致,按每两个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月初步审定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5%;等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竣工资料等全套合格的工程技术资料、以及竣工结算审计要求的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款的75%;决算完成并待政府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款的85%;余下1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开始计算二年,不计利息。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供应甲方所需产品,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甲方有权要求选择退货并要求乙方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因退货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或要求乙方重做、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甲方的损失概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乙方必须先向甲方发送书面函件进行催讨,并随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结算单等基本材料供甲方核对;甲方自收函之日起有7天的审核期,甲方应在审核期内对付款情况进行核实,审核期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应付款项的,不视为甲方违约;审核期届满后甲方仍未支付应付款项的,乙方可要求甲方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甲方审核期满的第二日起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21年5月31日,中某公司委托杭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塑胶跑道色浆、硅PU弹性层、跑道PU料、底层颗粒、面层颗粒、硅PU样块、跑道样块、混合型塑胶跑道样块进行检测。该机构于同年6月11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21年7月14日,某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1月,浙江省田径协会颁发《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载明“由中某公司承建的某中学400米塑胶跑道(R=36.5m,混合型)田径运动场,验收合格”。中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2022年1月25日向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195000元。2022年10月,某某二中人员向中某公司反映塑胶跑道存在开裂情况。2023年8月30日,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单位、某某二中及中某公司共同召开专题会议,宁某公司代表亦到会并在会议签到表签名。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某中学,跑道受到不同程度开裂导致无法正常投入教学,经相关参建方以及行业相关专业人员踏勘后,判断该跑道存在质量问题”,“一.施工单位对塑胶跑道事宜做出以下承诺:1.操场跑道所有原塑胶层铲除,重新做塑胶层,新做塑胶层采用透气型做法。2.新做塑胶跑道实施方案与9月3日提交全咨单位。3.现场已做围挡,塑胶层铲除工作于9月1日上午开始,并于一周内完成铲除。4.所有塑胶面层施工原则上10月8日结束,并满足验收条件。如基层的沥青层需大面积修复工作,塑胶面层完成时间可相应延后15天。”
2023年9月5日,宁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声明函》,声明如跑道开裂、破损等情况确系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即2023年7月14日前)且确定属于保修范围的,将对该开裂、破损处进行保修;除此之外的修复工作将收取相关成本费。同时,宁某公司不认可中某公司向区教育局承诺的拆除全部跑道塑胶面层并重新铺装内容,如中某公司坚持全部拆除并重新铺装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中某公司承担。随后,中某公司向宁某公司发送《关于某中学塑胶跑道严重开裂的函》,告知案涉塑胶跑道存在大面积开裂,业主要求重做,并在召开专题会议后再次要求重做,因宁某公司口头表示不参与返工重做工作,中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返工重做。后中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塑胶跑道进行了重做。2023年10月31日,宁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中某公司收到函件后7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471855元,逾期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23年11月4日,中某公司向宁某公司发送回函,载明宁某公司施工的塑胶跑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铲除重做造成中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故认为无法支付宁某公司余款,并要求宁某公司承担重做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成讼。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方某工程对接人员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主要陈述:学校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区教育局与中某公司签订,塑胶跑道具体施工单位学校并不清楚,在跑道出现问题后其均与中某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原来的跑道是2021年8月交付给学校使用,使用了一年时间出现了开裂现象,第二年开始多次维修,后来维修人员讲维修解决不了问题,经过区教育局协调,决定对塑胶跑道进行重做。学校现在使用的塑胶跑道就是2023年9月重新修建的。对于跑道开裂原因学校不清楚,也未参与检测工作,当时有采样,但学校没有样品。
另,中某公司提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显示塑胶跑道13mm面积为5022.95平方米,塑胶跑道20mm面积为2070.94平方米,塑胶跑道25mm面积为64.6平方米,篮排球场硅PU8mm面积为3707.1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中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工程中的运动场地塑胶跑道及篮排球场硅PU工程分包给了宁某公司。宁某公司、中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塑胶跑道采购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质上含有安装施工内容,在履行过程中也符合施工合同特征,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宁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中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金额,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为暂定面积且未作最终结算,中某公司提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施工量,宁某公司虽不认可但又未能提供结算依据,故该院认定以中某公司认可工程量为准。根据中某公司认可的施工面积,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经核算,工程款总额为1872036.25元,扣除中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415000元,尚余工程款457036.25元。合同约定决算完成待政府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款的85%,余下的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开始计算二年。本案审理中,中某公司提交了审计数据,质保期期限亦已届满,故案涉工程付款期限已经成就,中某公司应向宁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7036.25元。对宁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起诉前未作结算,宁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审计情况,故宁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逾期付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中某公司反诉主张的跑道重做费用,首先,中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将塑胶跑道相关样品送交专业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案涉工程还经省田径协会验收为合格。其次,合同约定“甲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书面提出,甲方对有异议的产品应妥善保管,经乙方书面确认后,甲乙双方将签封的试样送至甲方指定的省级相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宁某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后,虽然中某公司称质保期内即已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未向宁某公司书面提出,也未组织宁某公司共同对产品进行检测或按合同约定进行共同封样。现案涉跑道已经重做,虽然中某公司提出要以现存封样进行鉴定,但对宁某公司未参与取样、封样,以及无法确定取样情况和保存状况的样品,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再通过鉴定确认质量问题情况。综上,中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宁某公司施工的塑胶跑道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宁某公司承担重做费用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某公司支付宁某公司剩余工程款457036.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宁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中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宁某公司负担263元,由中某公司负担8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1元,由中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上诉称案涉塑胶跑道在质保期内就存在无法修复的开裂问题,应由宁某公司履行重做义务。但首先,案涉塑胶跑道的原材料及施工工艺经中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宁某公司施工完成后,案涉塑胶跑道也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宁某公司也按通知要求进行维修。其次,经查明案涉塑胶跑道的土建和沥青层由中某公司施工,位于表面的塑胶层才由宁某公司施工,现塑胶跑道表面出现开裂,并不能排除作为基础层的土建和沥青施工出现问题而导致,即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塑胶跑道开裂责任完全在于宁某公司一方。第三,宁某公司虽然参加了跑道专题会议,但其代表仅在签到表上签名,会议纪要形成后也未被要求签名或盖章,结合宁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声明函》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宁某公司已同意由其负责重做塑胶跑道。综上分析,中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据此拒付余款及要求宁某公司支付重做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5元,由上诉人中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