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2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倪家营云南巨力集团办公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82932L。
法定代表人:杨旭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市麒麟区益宁街道水寨社区十一组十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072479241W。
负责人:杨旭勇。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平,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安宁市昆明安宁市金方街道中南城商贸物流总部基地E区17栋23至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31219831E。
法定代表人:陈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发区西城工业园区人民工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67146274L。
法定代表人:张勇辉,该公司总经理。
托诉讼代理人:安芳、李朝贵,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佩东,男,汉族,1980年8月6日生,住云南省**市麒麟区。
上诉人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巨力公司”)、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东控公司”)、原审第三人**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佩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云南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刘春平,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原审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贵,第三人王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巨力公司、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030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8698号、869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P6、7页)认定,“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内容之一”“为了保证**分公司的固定收益,双方在买卖合同价款中尽量趋同于工程价款,即双方间买卖合同并非单纯的交易,应当是委托合同中的一部分。昆明东控公司单独以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并不符合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视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且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双方不具有“合伙或联营”的法律特征,就以签订委托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委托合同无效,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合同双方并未有任何一方提出要求确认委托合同无效,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意思表示不真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强行创造条件,牵强适用法律,以委托合同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合同无效,进而适用五十六、五十八条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三、上诉人有新证据。经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多方搜集,发现了新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近三百万元的返还或者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一项的第一点理由事实不清,其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证据上有一点小出入:1、一审判决第19页,认为应由我方扣除税款,产品是由昆明东控公司直接对接税务机关,税款不应在判决中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王佩东是我方代理人,但证据证明王佩东在本案中是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所以具有第三人身份;3、我方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6年3月1日发货,但在2017年补签合同,货物是真实交付的。委托合同坚持一审观点,二审认定合同无效我们也接受,我们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愿签订,按委托合同约定对义务进行履行。
原审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针对第三人提起上诉,我们不具有本案中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身份。
原审第三人王佩东未作陈述。
昆明东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应收或已收工程款共计386312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0495.12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合计4413618.77元;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万元;3、由第三人将尚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开发区建设公司在**开发区用电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经公开招投标,云南巨力公司以工程款3275933.49元中标承建。**开发区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与原告云南巨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经**市审计局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0日对涉案工程审计确定结算造价4153123.65元(合同部分及增减)。2015年11月17日,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一、1、昆明东控公司委托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处理:“**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一标)用电工程”的中标并和**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合同;2、受托人权限与具体要求:与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协商;3、委托期限:收取完毕所有的工程款为止,收取工程款以王佩东为主;4、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方报告的义务;5、受托人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的时间及方式:按照受托人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条件,收取的工程款,三日内汇至委托人指定账户;6、委托人支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费用:服务费18万元(已支付)、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总额的6%、安装费29万元;7、报酬及支付方式: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二、1、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一标)用电工程”总体安装和全体项目验收通过;2、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受托人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工期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30天);受托人必须加强施工安全管理,配备专门安全员负责工程安全工作,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凡出现人身伤亡和其他事故、乙方担全部责任。3、受托人处理:向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格设备物资、负责安装施工、结算、收取工程款等事务;4、受托人处理:项目工程量增减相关手续处理;5、受托人处理:回收签证手续和相关表格,并制作好相关验收资料;6、受托人必须按照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组织工程施工和验收通过,并收取相应的安装费。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安排其**分公司施工,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委托王佩东参与施工,协助对其所供设备安装等予以相应服务。2015年11月17日,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与原告昆明东控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供给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各种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的电器设备共计货款2805933.00元,企业执行标准:GB/T19001-2008/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指定要求进行生产供货,质保期为1年,如在此期限内有质量问题,供方免费负责处理及更换,质保期满后提供终身售后服务;交(提)货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送货、运费由供方负担;交(提)货地点及签收:需方指定交货地点,指定地点需方工作人员的签收都代表需方已收到货物;验收标准、方法及检验期间:由需方验收,检验期间为货到现场签收;付款方式和期限:货到现场一周内付到合同总价的70%,第二年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以开发区建设局付工程款为主,不开具发票。2015年12月1日,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应设备及配套设施分三单(1149198.00元、61743.00元、1594992.00元)交付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在交货验收清单上(附价格)加盖印章确认。后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分五单(113064.00元、17806.00元、78022.00元、37800.00元、17859.00元)交付设备及配套设施,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在交货验收清单上(附价格)加盖印章确认。原告昆明东控公司所供货的价款合计3070484.00元(2805933.00元+264551.00元)。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供货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日两次向其委托代理人王佩东付款21万元(13万元+8万元)。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均确认**开发区建设公司应付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工程款144312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对其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未提供其对**开发区建设公司发包工程施工资格(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高压电器成套设备生产、安装及销售)的相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取得对**开发区建设公司拟发包工程承包施工的合同权利,其不具有委托人应具备的施工资质,云南巨力公司与其**分公司在公司内部为相对独立核算,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对该重大事项未向云南巨力公司报告、请示,未得到同意,委托合同签订时间在被告云南巨力公司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履行义务主要为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销售其设备,委托王佩东履行对销售设备进行延展施工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为最大化取得销售利益。因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的委托关系中,没有“合作关系”应有的共同出资、出资比例、出资额、盈余分配、风险责任、债务承担等合作内容,不具有合伙关系或联合经营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名为“委托关系”实为“合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所签订委托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委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无效。对原告昆明东控公司提供的被告云南巨力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一标)用电工程中实际由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施工的电气设备,应由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现设备已安装,属不能返还的情形,法院予以确定按供货价款3070484.00元的损失补偿原告昆明东控公司。扣除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已支付王佩东的21万元,现给付金额为2860484.00元,扣除税款6%计184229.00元(3070484.00*0.06)后为2676255.00元。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已付服务费18万元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在本案中对**开发区建设公司主张代位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相对于**开发区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形。故**开发区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义务,也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三人身份。王佩东在本案中为原告昆明东控公司的代理人,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三人身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电器设备货款损失2676255.00元及服务费180000.00元,合计285625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28.00元,由原告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178.00元,由被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6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巨力公司、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4日昆明东控公司开具的将设备款转账于昆明惠尔电气有限公司账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昆明东控公司为了避税,委托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昆明惠尔电气有限公司。2、2016年4月19日领款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6月2日领款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12月21日领款单复印件一份,2018年5月21日领款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4月20日领款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东控公司**负责人王佩东从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多次领取了该项目公司工程款。3、“跟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佩东就《**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用电工程》工程款支付去向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佩东作为昆明东控公司的代理人领取了款项,并与陈忠花就相关款项的去向进行了结算,确认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已为昆明东控公司支付各种款项262万元。上诉人云南巨力公司、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并未向法庭及本案当事人举示原件。
经质证,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庭前询问时对委托书原件的三性无异议,后在开庭时认为委托书的印章是假的提出要求鉴定印章,对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该款项不清楚。领款单可以证明王佩东是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的代理人,不能证明是对被上诉人的付款。王佩东也是云南巨力公司的代理人,他们签署的确认金额是云南巨力公司内部的金额,去向并未说明清楚,并不是将款项支付给昆明东控公司,确认款项未收到且与本案无关。随后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放弃鉴定申请。
原审第三人王佩东认为,领款单的签字全部是其本人签的。但2017年4月20日领款单上的金额系另一工程的,与本案无关。其他领款单所涉款项与本案有关,但都含在确认单载明的款项中。对确认单无异议,但提出确认单中记载的250000元系用于另一工程,与本案无关。委托书上的印章是用合同专用章进行部分遮盖后盖上去的,对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浙江国邦电气有限公司和昆明东控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针对此合同付给对方的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两张、发票复印件两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向浙江电器公司购买了16万余元的EPS2设备27套,与本案所列货物清单一致,并交付上诉人,虽然货物清单价格有虚增成分,但是此27台EPS2设备是交付给上诉人的。
上诉人云南巨力公司、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上述证据中不能看出设备是被上诉人进行了实际交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所提供的货物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不确定,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王佩东认为27台设备确实就安在工地现场,确实用于这个工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虽然印章是变造加盖的,但原审第三人王佩东认可该委托书;证据2、3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只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王佩东除对部分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外其余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上诉人对三性均不认可,但原审第三人王佩东无异议并认可用于案涉项目。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审第三人王佩东作为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的代理人与上诉人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同年12月24日原审第三人王佩东以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向昆明惠尔电气有限公司转账623701元用于支付设备款,并加盖印章。原审第三人王佩东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21日出具领款单。2016年1月6日昆明东控公司与浙江国邦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购买27套应急电源用于案涉工程,并支付款项166050元。2017年5月2日原审第三人王佩东与陈忠花就**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用电工程款支付去向签订了“跟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佩东就《**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用电工程》工程款支付去向确认单”,原审第三人王佩东在昆明东控公司确认人处签名,案外人陈忠花在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确认人处签名。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的。
另查明,一审判决本院事实部分存在笔误,双方在《委托合同书》中对工期的约定为130天,二审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审第三人王佩东与案外人陈忠花所签的确认单的效力问题。三、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与上诉人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该《委托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二当事人于当天还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但综合全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应认定为该《产品买卖合同》为履行《委托合同书》而签订的附属合同,故应认定本案为委托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与上诉人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均应按照《委托合同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按照结算的工程价款,按照约定扣除服务费,开具发票收费及安装费后,剩余款项均应支付给被上诉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审第三人王佩东作为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审第三人王佩东与案外人陈忠花于2017年5月2日签署了“跟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佩东就《**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用电工程》工程款支付去向确认单”,原审第三人王佩东作为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的代理人,案外人陈忠花作为二上诉人认可的负责人,应认定该确认单对所涉及的款项进行的确认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审第三人王佩东认可该“确认单”中记载的款项除一笔250000元外其余均用于案涉项目,故该确认单记载的2620000元应扣除250000元后为2370000元用于案涉项目,且双方收取工程款以王佩东为主,故该“确认单”所记载的金额2370000元应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同时对于一审判决中确认的二笔共计210000元的转款,因原审第三人王佩东认可该二笔款包含在“确认单”中,故对一审认定已付210000元的金额不应再计为已付款项。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经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审计确定结算造价4153123.65元,原审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443123.6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委托合同书》中约定的开具发票收费可按照审计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即4153123.65×6%=249187.42元,《委托合同书》中约定的服务费为180000元、安装费为290000元。故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金额为审计工程价款减去开具发票收费、服务费、安装费后再扣除双方在“确认单”经确认后认可的款项,即:4153123.65-249187.42-180000-290000-2370000=1063936.23元。至被上诉人昆明东控公司起诉时止,工程现已完工数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履行相应支付义务。经审理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系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审第三人即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开发区建设公司尚欠应付工程款,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巨力公司、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63936.23元;
三、驳回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28元,由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549.28元,由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7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8元,由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549.28元,由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7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锐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刘宗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科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