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2644号
原告: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东控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31219831E。
地址:昆明安宁市金方街道中南城商贸物流总部基地E区17栋23至45号。
法定代表人:陈迪,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072479241W。
地址:**市麒麟区益宁街道水寨社区11组16号。
代表人:杨旭勇,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巨力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0439374R。
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倪家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旭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庆波,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67146274L。
住所:云南省**开发区西城工业园区人民公社。
法定代表人:张勇辉,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安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文跃,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佩东,男,汉族,1980年8月6日生,现住云南省**市麒麟区。
原告昆明东控公司诉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云南巨力公司、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王佩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东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云南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芳、马文跃,第三人王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5月27日下午本院第二次开庭,第三人王佩东无证到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东控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和《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云南巨力公司中标并施工安装“**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一标)用电工程”,向原告采购合格电器设备物资,负责安装施工、结算、收取工程款等,原告以买卖合同形式实物出资电力设备设施。并根据委托合同书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约定,原告获得工程款收益,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安装费及开具发票收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价值为4270484.00元的电力设备设施(其中2016年3月1日增补的120万元电力设备设施,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补签买卖合同形式确认)并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用原告提供的电力设备设施,施工安装完成了与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即**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一标)用电工程项目。根据2017年12月18日**市审计局作出的曲审投报(2017)99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153123.65元。根据委托合同书,被告扣出29万元安装费后,余款3863123.65元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已收或应收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第三人作为到期债务支付义务人,原告有权请求第三人将至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第三人王佩东同时代理原、被告双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应收或已收工程款共计386312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0495.12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合计4413618.77元;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万元;由第三人将尚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口头答辩:原告起诉被告分公司无法律事实,工程项目是巨力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是分公司,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过部分设备,原告陈述是买卖合同形式。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在8698、8699号判决书中自认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或合作关系的说法,我方认为只是买卖关系,我们也向其他公司购买过材料。原告在上诉中也陈述没有合作关系,只是买卖关系。我们购买的应付款项是51万,已经支付。
云南巨力公司口头辩称: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委托或合作关系,买卖关系的款项是已经付清,那么总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的委托或合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假如说存在委托关系,也只是分公司承担责任。
两被告同时书面答辩:一、原告东控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自创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的建设电力工程项目是巨力公司中标的工程,发包人是开发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公司向多家材料供应商购买了电缆、电力设备等,东控公司仅是其中的供应商,原告在诉状中对上述事实已经自认。东控公司自认巨力公司只是向其采购设备物资,但又一厢情愿的表述“原告以买卖合同形式实物出资电力设备设施”,东控公司的这种认识和逻辑就很明显违反常识。(2019)云01民终8698、8699两上诉案中东控公司自认“委托关系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买卖合同顺利履行的从属关系。委托合同书无实质要件,双方并不构成委托关系。东控公司自认为是项目合作方那么就应当有合作协议,但双方没有口头或书面合作协议,从《委托合同书》名称或内容,均不是合作协议,因此不能依据该合同书认定双方是“项目合作”关系。从该项诉请的表述还可以看出,东控公司只知道项目应收款金额而不知道已收款金额,原因是东控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根本不可能掌握工程款支付进度。2、没有法律依据。《委托合同书》明确对委托事项分了两个部分,委托事项各不相同,但又十分明确。第一部分的委托事项只有两个内容:中标和签署合同。在该部分第五条中约定东控公司可以取得财产,这里必须明确一个前提就是,所取得的财产仅仅是指在中标和签署合同这两个委托事项中所取得的财产。经查,巨力公司在中标及签订合同期间取得的财产有项目标书、合同文本和施工图纸,上述财产已按约交付给了东控公司。第五条后半部分还约定“按照受托人与发包方签订的付款条件,收取的工程款,三日内汇至委托人指定账户”,因为项目中标及签订合同期间巨力公司没有从发包方处取得任何工程款,东控公司对此明知,故东控公司也没有提供指定账户,事实上巨力公司已履行了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委托合同书》第二部分的委托事项较多,但除了“向昆明东控公司采购合格电器设备物资”一项外,其余委托事项均是巨力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当完成的工作,第二部分委托没有涉及财产性收益归属的约定,原因就在于东控公司只是因为介绍项目而成为该项目的特别供货商,该公司与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没有事实依据。在东控公司起诉两被告的另案中,安宁市人民法院依据《委托合同书》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关系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一种社会现象的总结性概称,我国现行成文法中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这一法律定义,因此该认定不应对本案产生生效判决的既定效力。东控公司在(2019)云01民终8698、8699两上诉案中也自认(见两份判决书第二页东控公司上诉请求部分)“东控公司和**分公司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再进一步说,假如东控公司与巨力公司是挂靠关系,那么巨力公司应当只负责收取管理费,东控公司则应当实际施工并完成项目的结算、收款、验收等工作,但在本案中,巨力公司不但签订了合同,还完成了物资采购、施工、收款、结算、验收等所有工作,东控公司在该项目中没有开展任何工作,挂靠关系从何而来?签订《委托合同书》存在一个重要背景,是因东控公司**负责人王佩东具有获得项目的独特优势,巨力公司为了获取项目,双方才签订了这份合同书。其实双方间真实的关系是东控公司原本想借用巨力公司名义做工程,但东控公司并不具备完成工程的能力,巨力公司无奈之下才全力投入,按质按量完成了该工程所有工作,双方有挂靠意图但没有挂靠事实。东控公司试图依据《委托合同书》第一部分委托第五条的约定扩大解释到整个委托合同中,以求获益,两被告事实上完成了包括中标、签订合同、物资采购、施工、收款、结算、验收等所有工作,东控公司除介绍项目外未尽任何义务,东控公司因为介绍工程而是获得特别优先的供货权,这点在合同书第二部分委托第二条中体现的很清楚。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开发公司,承包人(中标人)是巨力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权利自然归属于巨力公司,东控公司与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没有权利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东控公司多次提起诉讼,但各次庭审中所说的话均前后矛盾,根本不能自圆其说,原因就在于该公司人心不足且罔顾事实的滥用诉权。东控公司曾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驳回其诉请,该公司上诉后昆明市中院维持原判,之后该公司又想方设法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仅金额有少许变动),变更法律关系后到麒麟区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原告本次诉讼事实上构成了重复诉讼,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法律上东控公司既不是涉案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涉案项目事实上的合作方,仅仅是介绍了该项目,东控公司因为介绍项目已经获得了特别的供货权,还想得陇望蜀获得全部工程款,其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者直接驳回其起诉。
原告昆明东控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
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取得“**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一标)用电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权利。开发公司应按合同向巨力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
2.《委托合同书》一份,3.《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清单,4.《工业买卖合同》,证明根据委托合同涉及的设备设施是按委托合同已实际提供给分公司,有巨力公司盖章确认。
5.交货验收清单及增补货物验收清单,6.曲审投报(2017)99号《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4153123.65元。述称结合证据2,扣除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应得安装费29万元后,其应支付原告3863123.65元。证明云南巨力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交由其分公司具体实施;分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建立委托合作关系,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主要是:分公司组织施工;原告提供电器设备、设施及材料,双方以买卖合同形式确认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和价款;云南巨力公司收取工程款后3日内汇至原告;被告云南巨力公司获得服务费(已付)及安装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分公司确认原告供货总价款为4270484.00元。
二、7.《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王佩东是项目负责人,存在代理关系;
8.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8697、8698、8699号《民事判决书》,9.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871、872、8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第三人王佩东(项目负责人)代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其双方代理行为已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确认并实际履行,其代理行为有效;2、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间买卖合同并非单纯的交易,应当是委托合同中的一部分”。
三、生产转接表7份、设备生产设计图8份,证明“**开发区龙街工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标)用电工程”项目的电器设备及材料,图纸是开发公司提供,由原告按第三人设计图纸进行生产配套的设备。转接表是第三人王交给了原告,原告进行生产。指产品买卖合同、工业买卖合同涉及的部分,主要在产品合同中体现,电缆、变压器是由我公司购买交付分公司。
四、代理协议,证明我方主张律师费9万元(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第14条的约定计算)。
经质证,两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认可,认为其证明目的明确巨力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巨力公司完成了具体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委托合同是2015年11月17日签订,但最终没有挂靠的事实,原告除了介绍过工程外,没有做过其他事,不存在合作或挂靠关系。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没有真实买卖交易关系,合同不是双方确定,是虚构的,原告有挂靠意图,但实际没有挂靠。形式上签订过合同,但价格是对方虚构的,双方未结算过。对证据4、5本身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述称当时原告有挂靠分公司的意图,章是第三人王佩东盖上去的。王佩东是持有分公司的章,虚构出买卖的数字,该案经安宁法院已经审理过。对证据6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巨力公司与开发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款项应支付巨力公司,被告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在判决中原告自认部分可以确认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是原告与代理人发生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买卖合同经中院确认不是买卖合同,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对证据一三性不认可,无法核实,且原告主张明确合同有两份,其中一份有第三人王佩东签字,另一份没有。但我方认可跟巨力公司有合同,但实际是哪一份,我们存疑。对证据2、3、4、5三性无法核实,证据2、3、4、5涉及的商品设备是否是这些不清楚,是否有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6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只能证明工程造价,不能证明巨力公司与第三人开发公司的具体结算金额及享有的债权金额。第7组三性不认可,无法核实。第8、9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无法核实,没有我公司签章,生产转接表三性无法核实,光从证据上看,是看不出是开发公司提供。对证据四的三性无意见,但需要提供发票证明费用已经支付。
第三人王佩东:对证据1无意见,述称其为三方共同派了到工地,负责整个工程的监督、管理,监督施工质量,收款及往来手续及审计结算都是我来做。对证据2无意见,巨力公司如认为包括买卖合同的公章有假,可以申请鉴定。有一份是我盖上去的,具体哪份记不清楚了,但是我盖章的时候,老板(张秀德,是巨力公司实际真正操作公司、投资公司的老板)也在。其他是老板自己盖的。其他就没有异议。证据三(补充证据)是很真实的东西,转接表是我签字,设计图纸是开发公司文静交给我,我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一、原告举证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充分证明了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设立合同关系及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的委托合同为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2015年11月17日签订,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东签字)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李开普签字)设立委托合同关系(分别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对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发包工程具有投标资格、施工资格或已经“中标”,且与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设立合同关系的实际矛盾;证据3的产品买卖合同为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2015年11月17日签订,与之前的委托合同印证,签订的主体及经办人与委托合同一致在同一天签订,分别加盖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充分证明原告依据委托合同对涉及的设备设施签订买卖合同并向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提供;证据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2017年1月10日签订,货款金额达到120万元,与其提供的其余交货验收清单及增补货物验收清单矛盾,因在工程施工收尾阶段才可能存在增补,原告所举该证据虽有双方印章,与增补货物验收清单时间跨度大,如与之前的货款相加远大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总工程价款。故证据4及证据5中对应2016年3月1日的货物验收单,本院均不予采信;5.关于证据5中的2016年8月22日货物验收清单为原告代理人王佩东在需方代表处签字,因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其余交货验收清单及增补货物验收清单(除证据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应2016年3月1日的货物验收单外)与证据1、证据4中的“委托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印证,与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增减不发生矛盾,且均加盖有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有实际控制、管理权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充分证明原告昆明东控公司所供货的价款为3070484.00元(1149198.00元、61743.00元、1594992.00元、113064.00元、78022.00元、37800.00元、17859.00元、17806.00元);证据6的曲审投报(2017)99号《审计报告》,双方无实质性争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充分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4153123.65元。
二、证据7为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与富源县贵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为人民法院判决,充分证明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以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被驳回,原、被告之间为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王佩东为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委托合同的代表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王佩东为双方确认的项目负责人代理原告和被告履行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
三、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对其所举证据三,能充分说明证据其来源,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有能力提出相反证据否定二未举证,且与其他举证印证、不发生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进一步印证原告对证据5中所交付货物的存在。
四、关于原告东控公司所举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费用额,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金额,法律无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云南巨力公司及其**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3.领款单11张(巨力分公司向开发公司领款,具体负责人李开普提供复印件,仅持有复印件,实际借款单跟领款单共21张,借款是预支款项,谁签字不清楚,出纳是巨力分公司)、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审计报告,证明巨力公司与开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巨力公司完成了签订合同、实际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工作。
三、5.建行单位客户回单11张(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向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1569205.50元)、6.建行单位客户回单2张(购买惠尔电器设备623077.00元)、7.建行单位客户回单各2张(购买东控公司设备30万元、王佩东21万元),证明巨力公司向明超电缆、惠尔电器、东控公司等购买过工程施工所需要材料、设备,因王佩东是东控公司**负责人,故有时将东控公司货款直接付给王佩东。另证明巨力公司完成材料设备采购工作,东控公司只是供货商。
四、8.建行单位客户回单2张(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向**开发区建设公司付款2242257.00元)、增值税发票1张、税收缴款书4张,证明**开发区建设公司向云南巨力公司及**分公司付工程款,巨力公司已交税的事实。
五、9.委托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分公司签订过委托合同书,双方有挂靠意图但无挂靠事实,原告除介绍工程外,没有做过任何与工程有关的实际工作,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或者合作关系。
经质证,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对证据第一、二组三性无意见。认为证明目的不完全,事实是我方在举证中已经陈述,认可证明巨力总公司与开发公司建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领款单11张张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不认可关联度,证明目的。李开普向开发公司领款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可能与开发公司与巨力公司的结算有关。认可开发公司付工程款给被告。李开普借款单的日期却是在竣工后,是**分公司与李开普之间的其他关系。借款单有12张,所述与本案无关。对竣工验收资料三性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在前述证据中在该时间之前的支付款给李开普,不可能在用于工程的费用。工程验收是2016年5月4日,认可工程验收在此时。对证据4的审定表因为看不懂如何形成,真实性无意见,对扣减36万元不是最终结论,应以最终审计扣减29万元为准。审计报告三性无意见,结算造价予以认可。
对证据三第5中所付款的真实性无意见,计算的数额是有差额,但不认可关联性,所付款是其他商业行为,仅写明材料款,并没有具体合同,不能证明是本案电力工程涉及的电力设备。对证据6真实性无意见,不认可关联性,同样没有合同证明购买的是用于该工程。对证据7的2笔款项共30万,是8697号案件中是我方交给巨力公司承建的是富源电力工程,昆明中院均确认是付给该工程,不是本案工程支付款项。对王佩东的付款时间在开工之前,不是被告所述付的设备款,双方委托合同均明确说明巨力分公司收到款项后在3日内付给原告,付款对象错误,不能证明是付给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第8(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开发公司付给巨力分公司,其证明内容认可。根据我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由原告承担,可以扣减我方主张的金额。税收缴款书4张对部分关联性不认可,还涉及公司其他税款,工程服务税款不明确,对涉及工程承包的税款予以认可,税款应该在几千元的税款。
对证据五(第9)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委托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人,本案施工主体是巨力总公司,又派分公司签订合同,继受了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名为委托,其实质为合作,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获得工程款等,服务费事前已经支付(不再本案中),巨力公司只有29万的安装费,还可以扣除税款。
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证据一、二、四、五组三性均无意见。第三组因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且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王佩东未到庭予以质证,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被告所举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充分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经营范围;证据二证明了其相应主张;证据三第5、6中证明了被告向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昆明惠尔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充分证明对本案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及抗辩效力;证据7证明了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9月18日两次向原告付款30万元,该款经昆明中院(2019)云8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富源县文化北路北片区供电程项目所付款,不是本案涉案工程款。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向第三人王佩东付款21万元(2015年12月24日13万元、2016年2月2日8万元),因王佩东为原告代理人,本院予以认定王佩东的收款行为原告的收款行为。
证据四第8的建行单位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充分证明**开发区建设公司向云南巨力公司及**分公司付工程款付款2242257.00元。
证据五第9的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与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签订过委托合同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挂靠合同关系或者联合经营合同关系。
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针对其应付款项,向本院举证如下: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信息及资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针对本案项目经第三人与巨力公司对账,**开发区建设公司对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尚欠应付款1443123.65元。现只能确认该款为应付款项,具体是否到付款时间要看合同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意见;对**开发区建设公司承认已付271万元,未付的金额1443123.65元认可,是根据审计报告确定价款415万多减去已付款项的差额。竣工后2年支付的95%,已过给付期限。
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及其**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意见。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及其**分公司认可为应付的数额。述称竣工后要付,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已过,付款期限已到。
本院认为,证据1充分证明**开发区建设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为**开发区建设公司对其现应付工程的承认,不具有书证效力,其余当事人对其尚欠应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开发区建设公司在**开发区用电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经公开招投标,云南巨力公司以工程款3275933.49中标承建。**开发区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与原告云南巨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经**市审计局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0日对涉案工程审计确定结算造价4153123.65元(合同部分及增减)。
2015年11月17日,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一、1、昆明东控公司委托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处理:“曲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一标)用电工程”的中标并和曲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合同;2、受托人权限与具体要求:与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协商;3、委托期限:收取完毕所有的工程款为止,收取工程款以王佩东为主;4、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方报告的义务;5、受托人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的时间及方式:按照受托人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条件,收取的工程款,三日内汇至委托人指定账户;6、委托人支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费用:服务费18万元(已支付)、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总额的6%、安装费29万元;7、报酬及支付方式: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二、1、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一标)用电工程”总体安装和全体项目验收通过;2、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受托人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工期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30天);受托人必须加强施工安全管理,配备专门安全员负责工程安全工作,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凡出现人身伤亡和其他事故、乙方担全部责任。3、受托人处理:向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格设备物资、负责安装施工、结算、收取工程款等事务;4、受托人处理:项目工程量增减相关手续处理;5、受托人处理:回收签证手续和相关表格,并制作好相关验收资料;6、受托人必须按照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组织工程施工和验收通过,并收取相应的安装费。
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安排其**分公司施工,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委托王佩东参与施工,协助对其所供设备安装等予以相应服务。
2015年11月17日,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与原告昆明东控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供给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各种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的电器设备共计货款2805933.00元,企业执行标准:GB/T19001-2008/1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指定要求进行生产供货,质保期为1年,如在此期限内有质量问题,供方免费负责处理及更换,质保期满后提供终身售后服务;交(提)货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送货、运费由供方负担;交(提)货地点及签收:需方指定交货地点,指定地点需方工作人员的签收都代表需方已收到货物;验收标准、方法及检验期间:由需方验收,检验期间为货到现场签收;付款方式和期限:货到现场一周内付到合同总价的70%,第二年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以开发区建设局付工程款为主,不开具发票。
2015年12月1日,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应设备及配套设施分三单(1149198.00元、61743.00元、1594992.00元)交付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分公司在交货验收清单上(附价格)加盖印章确认。后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分五单(113064.00元、17806.00元、78022.00元、37800.00元、17859.00元)交付设备及配套设施,**分公司在交货验收清单上(附价格)加盖印章确认。原告昆明东控公司所供货的价款合计3070484.00元(2805933.00元+264551.00元)。
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供货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日两次向其委托代理人王佩东付款21万元(13万元+8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均确认**开发区建设公司应付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工程款1443123.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对其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未提供其对**开发区建设公司发包工程施工资格(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高压电器成套设备生产、安装及销售)的相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取得对**开发区建设公司拟发包工程承包施工的合同权利,其不具有委托人应具备的施工资质,云南巨力公司与其**分公司在公司内部为相对独立核算,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对该重大事项未向云南巨力公司报告、请示,未得到同意,委托合同签订时间在被告云南巨力公司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履行义务主要为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销售其设备,委托王佩东履行对销售设备进行延展施工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为最大化取得销售利益。因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的委托关系中,没有“合作关系”应有的共同出资、出资比例、出资额、盈余分配、风险责任、债务承担等合作内容,不具有合伙关系或联合经营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名为“委托关系”实为“合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昆明东控公司与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所签订委托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委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无效。对原告昆明东控公司提供的被告云南巨力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开发区龙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一标)用电工程中实际由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施工的电气设备,应由被告云南巨力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现设备已安装,属不能返还的情形,本院予以确定按供货价款3070484.00元的损失补偿原告昆明东控公司。扣除云南巨力公司**分公司已支付王佩东的21万元,现给付金额为2860484.00元,扣除税款6%计184229.00元(3070484.00*0.06)后为2676255.00元。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已付服务费18万元两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昆明东控公司在本案中对**开发区建设公司主张代位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相对于**开发区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形。故**开发区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义务,也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三人身份。王佩东在本案中为原告昆明东控公司的代理人,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三人身份。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电器设备货款损失2676255.00元及服务费180000.00元,合计285625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28.00元,由原告昆明东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178.00元,由被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武强
人民陪审员 道汝俊
人民陪审员 刘 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