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3民初1917号
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云南巨力集团办公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8293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市沾益区珠江源大道东盛新华坊二期5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L4WBD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电力公司”)与被告**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泰隆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园泰隆公司及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达成的事实上形成的**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已建工程的款项5875500.48元,并以587550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代东园泰隆公司垫付的设计费200000元。原告以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市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被告**市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款项绝大多数都转至其账户,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市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存在混同为由,申请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处理的委托,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监理单位及运行单位书面递交开工报告并经许可进行施工,5月16日,由原告、被告及运行单位、监理单位组织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合格;2018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中标通知明确原告方为**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建设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23788289.3元;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签订施工合同相关事宜,但均未签订。工程开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因被告方原因全面停工,被告方一直未履行相关付款手续,也未组织对原告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和验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1年3月25日,**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建设工程妥善处理相关事项的督办函》,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园泰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在本案诉讼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付款期限未明确,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为准。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独立法人,原告要求股东东方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无理由。东园泰隆公司为东方园林公司与沾益城投公司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沾益城投公司为政府平台公司,对被告的财务直接进行监管,被告所支出款项均受政府间接监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财产混同行为,且东方园林公司尚未到达出资认缴时间。设计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受电工程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前期接受被告委托,对**市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建设工程中标,工程总价为23788289.3元的事实。
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沾益供电局电力设备设施迁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会签表》、《云南电网公司**沾益供电局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施工方案经供电部门讨论通过。
4、《工程开工报告单》,证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运行单位共同确认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
5、《工作联系单》15份、《现场工程量签证单》15份,证明对工程图纸内及图纸外变更的施工量均由原、被告及监理方的签字确认的事实。
6、《110KV**变10KV大修厂线31号塔至39号塔安全隐患整改工程方案会签表》1份、《工程预算表》1份、《现场工程量签证单》2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供电部门等多部门协商确认同意原告整改方案,并经过被告及监理对施工量进行确认。
7、《云南电网公司**沾益供电局(隐蔽工程)随工验收表》4份,证明对于工程所涉隐蔽工程部分均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运行单位共同验收合格。
8、投标文件,证明工程结算单的单价及工程量。
9、《结算书》,证明经核算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量为人民币5875500.48元的事实。
10、《关于**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伏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建设工程妥善处理相关事项的督办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第三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督办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完善施工合同并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
11、云南筑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YNZD鉴字【2022】第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评估为5099408.74元的事实。
12、会议记录1份、网上银行交易详单1份、短信聊天记录两张,证明在施工前有被告、原告及运行单位讨论对该项目中原告先行垫付的10万元的编制费(可行性研究费)。
13、网上交易详单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方为被告方垫付10万设计费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2、3、4、5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工作联系单、工程量清单没有**签字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施工方案会签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工程预算表真实性不认可,为单方制作文件,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两份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建设单位人员签字或**,证据7随工验收表4份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对应内容部分合格,不能证明全部工程的隐蔽工程均合格,证据8结算书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为原告单方制作,并经被告核算,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支付数额及定案的依据,本案工程款数额应经结算确定,证据9督办函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东园公司催要工程款,证据10投标文件三性认可,本案工程款数额,应结合招投标文件及现场实际情况及鉴定最终确定,证据1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具体结算数额请人民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证据13、14无意见。原告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10、11、12、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5099408.7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工程预算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证据8结算书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采信。
被告**东园泰隆公司、东方园林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了《**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根据《PPP项目合同》的要求,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与**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了**市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发包人),发包人与**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的《PPP承继合同》,由发包人负责**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PPP的设计、投资、融资、建设、运营。**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施机构代表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协调相关部门,并在权限范围内,行使监督和审核承包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过程产值确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验收报告等工作。
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园泰隆公司对**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伏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建设工程达成施工协议,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东园泰隆公司、监理单位及运行单位书面递交开工报告并经许可进行施工。但被告东园泰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遂即停工。2018年5月16日,原告、被告**东园泰隆公司、监理单位、运行单位对原告已竣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案涉工程中标通知,通知原告为**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伏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建设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23788289.3元。但被告东园泰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21年3月25日,**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东园泰隆公司发出《关于**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伏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建设工程妥善处理相关事项的督办函》,要求被告东园泰隆公司与原告及时完善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但被告**东园泰隆公司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起诉后并向本院提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云南筑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YNZD鉴字【2022】第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伏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为5099408.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巨力电力公司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垫付设计费100000元和可行性研究费100000元,被告**东园泰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告与被告**东园泰隆公司虽然未签订**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伏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工程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对案涉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东园泰隆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东园泰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评估鉴定结论均认可,故本案的工程价款本院确认为5099408.74元。因此,被告**东园泰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099408.74元。原告在接到案涉工程中标通知后,多次催促**东园泰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但**东园泰隆公司拖延不履行签订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巨力电力公司请求解除与**东园泰隆公司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园林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东园泰隆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要求东方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与被告**东园泰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时间和利息起算时间,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6日验收合格,该时间依法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时间亦应确定为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原告请求自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计费和可行性研究费的问题。关于设计费问题。虽然系另一法律关系,但**东园泰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给原告,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被告**东园泰隆公司对原告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也不予与原告结算,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系因案涉工程自验收合格至今未出具审计结论,从而导致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其鉴定目的是为了确定被告**东园泰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该鉴定费应由**东园泰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事实上形成的**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釜山公园及老城段10KV线路迁改配电及新装箱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由被告**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99408.74元及利息(以509940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下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和可行性研究费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三、由被告**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9元,由被告**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胡 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