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终14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洛羊***云南巨力集团办公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高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永中路东聚大车配件市场综合服务楼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高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6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云南巨力电缆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电缆公司、电气公司将其对明珠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电力公司,该转让行为有效。电力公司基于《协议书》以明珠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而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错误认定须分案处理,进而裁定驳回电力公司的起诉的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珠公司立即向电力公司支付2,229,067.14元,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明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电力公司主张电缆公司、电气公司将其对明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电力公司,因明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电力公司据此提出以上诉请。经审查,根据电力公司的主张,其诉请的款项来源于三笔款项,具体为明珠公司进行配电工程施工形成的工程款、电缆公司及电气公司分别转让给原告的债权,现电力公司针对三笔款项在同一个案件中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规定,电力公司应分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59元,退还原告云南巨力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就明珠公司10KV配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电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明珠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至于电力公司是否与电缆公司、电气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及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需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故一审法院驳回电力公司的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63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