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5621号
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木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木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物业费。被告森木隆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欠付原告物业费141642.9元未缴纳,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并催缴,被告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木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森木隆公司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一期某室(北),面积为786.18平米,于2014年1月17日入住该中心;入住时,被告使用房间为该中心一期1号楼2层某室(南北),总面积为1436.74平米,后被告陆续退出租用的部分房间,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仅剩某室(北)在使用,其余房屋退出租赁;IBI育成中心的管理机构为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该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进驻期间均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也在被告进驻期间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2016年1月1日前的物业费进行了支付,但此后物业费一直未交,原告也对被告欠缴的物业费进行了催要,被告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一、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41642.9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雅 娟
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