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5024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未展科技部与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未展科技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脑及耗材,就所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被告应当按照欠款说明中载明的数额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未展科技部购买电脑及耗材。2017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欠银川市兴庆区未展科技部欠款说明》,欠款说明载明:“截至2017年10月11日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欠银川市兴庆区未展科技部电脑及耗材款共计9767元整”。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未展科技部货款9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刚
人民陪审员 温永红
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
书 记 员 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