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王萍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萍与被执行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宁0106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宁0106执281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6036元。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该院依法撤销(2017)宁0106执2816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异议人返还已被扣划的存款。 另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异议人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异议人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56.61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异议人中房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宁01民终8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三个月内完成以下四项工程:1.交付室内无线遥控器854块;2.安装超声波热量表4块;3.安装抄表及计费软件;4.完成系统调试及检测。二、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四项工程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378000元工程款(含软件升级及流量费16000元);三、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二个采暖期届满后向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0401.45元。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仅完成了第1项工程内容,下剩三项至今未完成。
复议申请人王萍向本院复议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1.金凤区法院向异议人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实业公司)送达(2017)宁0106执28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该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金凤区法院依法对异议人中房实业公司帐户采取扣划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金凤区法院不应该受理异议人中房实业公司的异议申请,程序违法。二、原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贵院作出的(2017)宁01民终852号民事调解书在未经被执行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木隆公司)质证情况下作为认定债权未到期的证据使用,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自相矛盾。三、原审作出裁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金凤区法院认为,异议人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兴庆区法院(2016)宁0104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书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宁01民终852号民事调解书,故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当事人应按照二审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调解书内容来看,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在其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宁0106执281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金凤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萍与被执行人森木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第三人中房实业公司送达(2017)宁0106执28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房实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亦未主动履行,金凤区法院据此作出(2017)宁0106执281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中房实业公司在金凤区法院扣划其帐户款项356036元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2017)宁01民终8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执行人森木隆公司对其公司享有的债权前提是森木隆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在森木隆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时,中房实业公司对其所负的付款义务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据此,金凤区法院扣划中房实业公司帐户款项356036元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但金凤区法院可向中房实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冻结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森木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复议申请人王萍称金凤区法院(2018)宁01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异议人中房实业公司作为到期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办理。综上,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王萍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金凤区法院(2018)宁01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金凤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金凤区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宁01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王萍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萍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少珍 审判员  乔 强 审判员  牟 锦
书记员  张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