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4547号
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赵静、赵洋、杨秀梅、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怡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赵静、赵洋、杨秀梅、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的合并之诉,原告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因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向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即为追偿权纠纷;因被告赵静、赵洋、杨秀梅、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又就该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赵静、赵洋、杨秀梅、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赵静、赵洋、杨秀梅、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又系保证合同纠纷,二者合并诉讼后,应包含在合同纠纷中,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2139410.71元,因此,原告即依约对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原告有关由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13941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代偿后按合同约定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经核算,双方约定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未超过年息24%,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0000元及承担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按年息4.35%的二倍分段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赵静、赵洋、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原告提供不限份额的反担保,故被告赵静、赵洋、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静、赵洋、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展期贷款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赵静用其名下位于××区房屋,被告杨秀梅用其名下位于××区为该代偿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在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5日,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某营业部信用社2016年流字第#####号),原告与某某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营业部贷款2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某某营业部依约向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并偿还本金5万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某某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展字第#####号),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对原贷款中剩余本金195万元展期,展期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宁再保流委字第#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展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4.095万元,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适当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代偿数额支付自代偿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以及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依据该《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赵静、赵洋、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宁再保保字第#号、#-1号、#-2号、#-3号】。被告赵静、赵洋、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展期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因追偿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主张反担保责任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无份额限定;担保期限为保证责任终止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赵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宁再保抵字第#号】,约定:以赵静名下位于××区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房XX**号),为该笔展期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杨秀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宁再保抵字第#-1号】,约定:以杨秀梅名下位于××区(房产证号:房XX**号),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上述不动产抵押权人为原告。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后,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18748.89元;于2017年5月31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11537.53元;于2017年6月30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15572.95元;于2017年7月31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15051.56元;于2017年8月1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36.06元;于2017年8月29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15592.11元;于2017年9月29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15585.37元;于2017年10月31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20139.64元;于2017年11月30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15075.96元;于2017年12月30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15075.96元;于2018年1月31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16083.40元;于2018年2月28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14067.10元;于2018年3月30日为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逾期利息16844.18元,代偿贷款本金1950000元,以上共计2139410.71元。上述还款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均向原告出具了《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现各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故涉诉。
一、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2139410.71元,违约金390000元,并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息4.35%的二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18748.89元代偿款从2017年4月28日起算利息;11537.53元代偿款从2017年5月31日起算利息;15572.95元代偿款从2017年6月30日起算利息;15051.56元代偿款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利息;36.06元代偿款从2017年8月1日起算利息;15592.11元代偿款从2017年8月29日起算利息;15585.37元代偿款从2017年9月29日起算利息;20139.64元代偿款从2017年10月31日起算利息;15075.96元代偿款从2017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15075.96元代偿款从2017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16083.40元代偿款从2018年1月31日起算利息;14067.10元代偿款从2018年2月28日起算利息;1966844.18元代偿款从2018年3月30日起算利息); 二、被告赵静、赵洋、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赵静位于××区的房屋,被告杨秀梅名下位于××区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35元,公告费1400元,由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赵静、赵洋、杨秀梅、宁夏森木隆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域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 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
书 记 员  刘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