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072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雅迪,女,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木隆公司)、赵雅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作出(2017)宁0106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雅迪不服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宁01民终27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宁0106民初98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宁01民终29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宁0106民初98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进逵,被告**、森木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被告赵雅迪的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465278.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逾期违约金8万元,罚息10万元,共计4445278.3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3.本案诉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森木隆公司、赵雅迪对以上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签定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3个月,被告也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即150万元,未还部分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向原告偿还本金7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80万元,双方又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的7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违约金共计1296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每月21日足额偿还借款协议约定的本息金额,同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罚息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利息465278.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逾期违约金8万元,罚息10万元。被告森木隆公司、宁夏和雅工贸有限公司及个体工商户银川市金凤区XXX超市于2016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函,上述三担保人应当就被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保证人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森木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始于2013年10月,双方之间发生多笔借款,且借款的出借与偿还存在时间上的延续性,涉及借款总金额9725000元,数笔借款中均有预扣利息的情形,并有多笔借款已付利息超过法定年利率36%的标准,经被告对双方账目核算后,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共计向原告多支付利息163995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原告对该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做出的约定,原告可以进行主张,但总计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标准。
被告赵雅迪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参与也不知情,对**个人以XXX超市设定抵押的事实不知情也未参与,也从未同意或授权**以和雅百姓超市设定抵押。涉案抵押担保函中对抵押债权的金额、抵押物等种类、价值均没有明确约定,该抵押依法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赵雅迪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森木隆公司提交的利息清单、宁夏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经审查,本案中借款发生在2016年3月22日,被告主张的超付利息均发生在2016年3月22日之前,与本案中的借款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4月21日,还款金额600万元,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则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按应还本息每日0.05%收取。当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于2016年4月22日一次性还6000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转账600万元,交易摘要注明“**借款”。
2016年4月20日,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万元。2016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就未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
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交易摘要注明“**归还本金”。2016年6月21日、7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53000元、135000元,交易摘要注明“**利息”。2016年8月10日、8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50万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22日之前利息129600元。
2016年8月22日,就剩余未还本金380万元,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人民币3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于每月21日归还本金加利息一共743333元,共计6期”。
当日,被告森木隆公司及银川市金凤区XXX超市、X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担保函》,内容为:“因业务发展需要,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同意为**提供增资借款担保,银川市金凤区XXX超市(地址:银川市金凤区XXX号)提供抵押。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期限暂定为陆个月,自2016年8月22日到2017年2月21日,每月还本付息”。森木隆公司、XXX公司、银川市金凤区XXX超市在抵押担保函中加盖印章。
另查明,森木隆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成立,股东18名,法定代表人**,其出资比例为84.2693%。“银川市金凤区XXX超市”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金凤区XXX号,登记经营者为赵雅迪,现经营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多人出借资金,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具有职业放贷人身份,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
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主张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465278.3元、逾期违约金8万元,罚息10万元,并主张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因合同无效丧失合法根据,不予全部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被告按照年利率4.75%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还款18万元,2016年5月26日还款18万元,2016年6月3日还款150万元,2016年6月21日还款153000元,2016年7月22日还款135000元,2016年8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6年8月16日还款50万元,2016年8月23日还款1296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分段计算共计为117946.33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0日以600万元为基数为22166.67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6日以582万元为基数为26877.08元,2016年5月27至2016年6月3日以564万元为基数为5209.17元,2016年6月4至2016年6月21日以414万元为基数为9286.25元,2016年6月22至2016年7月22日以398.7万元为基数为15781.87元,2016年7月23至2016年8月10日以385.2万元为基数为9148.5元,2016年8月11至2016年8月16日以365.2万元为基数为2409.31元,2016年8月17至2016年8月23日以315.2万元为基数为2495.33元,2016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02.24万元为基数为429096.84元),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7.76万元,被告需向原告返还款项302.24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522471.0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以302.2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森木隆公司、赵雅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借款合同因原告具有职业放贷人身份而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森木隆公司、银川市金凤区XXX超市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函》,森木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银川市金凤区XXX超市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是促使原告与被告**借贷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故应当认定被告森木隆公司、银川市金凤区XXX超市均存在过错。森木隆公司、银川市金凤区XXX超市应承担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另因银川市金凤区XXX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被告赵雅迪作为登记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款项3022400元,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522471.02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302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赵雅迪对被告**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082元,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赵雅迪负担3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学玺
人民陪审员 何丽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