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4979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木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0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5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森木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森木隆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4日,利息为每月6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打入森木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被告***只归还了四个月利息24000元,被告森木隆公司分文未还,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6000元×44个月=264000元,本息合计564000元,但原告利息仅主张204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森木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森木隆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森木隆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0.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4日,利息为每月6000元。利息从借款款项到被告账户日起,以银行出具转账凭证为到账依据。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30万元汇入森木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中。此后被告森木隆公司仅按约偿还了四个月利息24000元,下剩利息与本金被告森木隆公司未按约偿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森木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森木隆公司除按约偿还原告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外,下剩借款本息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森木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12月23日应付利息为264000元,即300000×2%×44个月(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原告仅主张20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虽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个人账户,但因被告***系被告森木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木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共计5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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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