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6执恢9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56036元(含案件执行费5163元),未执行标的3560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公积金、金融理财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土地及房屋登记信息,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被查封的车辆未扣押,故无法处置,其名下无公积金、金融理财信息、无证券信息,有工商注册信息(已查询),无其他保险性等收益权益,互联网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