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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能不服大理州政府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29行初20号
原告**能,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现住祥云县祥城镇海坝村7号。
委托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地址:大理市龙山州级行政办公区。
组织机构代码01523927-6。
法定代表人杨健,州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和政策研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大理市龙山州级行政办公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00568807026k。
法定代表人杨作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宝,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C8-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峰,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能不服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于6月19日、23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国,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新华、李庆,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正宝,第三人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依法进行认定。
原告**能诉称,2015年1月6日其在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建盖彩钢瓦房屋时被高压电击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住院101天;2015年3月24日向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1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5日被告作出[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该局重新依法进行认定。其认为[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时限,同时被告在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能提供其身份证、工伤认定受理申请通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及复议决定书等材料复印件。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另外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不足,现复议决定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同时已责令该局重新依法进行认定。请求驳回原告**能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委托书复印件;2、复议申请书、回执、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被申请人答复书、鉴定意见通知、祥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词复印件;4、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5、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6、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01lydyh01云公司鉴[2016]638号01lydyh01《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7、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第三人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工伤的材料依据虚假;**能与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3、祥云县公安局受理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公章被私刻的报案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4、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5、吴喜堂等证人证词复印件;6、可参考的相关司法文书。
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作出口头陈述,称原告**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有用工方的签名、印鉴,所以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印鉴伪造的甄别,不属于该局工作职责范畴。
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三人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及原告参与复议通知不能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公安机关的印章鉴定意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复议决定书违法及没有向原告本人送达。被告对第三人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质证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可参考的相关司法文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认为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祥云县公安局报案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及可参考的相关司法文书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能及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质证的证据,以及第三人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质证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祥云县公安局受理报案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吴喜堂等证人证词复印件是在本案行政争议发生、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的客观材料,在证据形式要件、形成主体等方面均具有合法性,内容反应了诉争事实的一部或全部,且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具有客观性,各材料分别证实了诉争事实的一面或者部分情节,与待证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均系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第三人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质证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及可参考的相关司法文书复印件与本案诉争事实、待证案件事实或者情节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能在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威龙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进行彩钢瓦建设作业时遭电击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私刻的第三人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造了公司意见,伪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的签名,于2015年3月24日由**能向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等材料,4月14日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吴喜堂、朱以荣签收。2016年8月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知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发现《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私刻印章、编造意见、伪造签名等情况,故于8月17日向祥云县公安局报案,后经云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能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该公司持有的印章盖印,2017年2月28日吴喜堂向祥云县公安局陈述了编造意见、伪造签名等情节;4月10日第三人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月27日被告向**能邮寄送达01lydyh01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01lydyh01;2017年6月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依法进行认定;同月6日、8日分别向**能等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能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明确01lydyh01……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01lydyh01;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01lydyh0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01lydyh0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01lydyh01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01lydyh01。本案中,一是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第三人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二是现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抗辩,称2016年8月送达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时才知晓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发现《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私刻印章等问题而于8月17日向祥云县公安局报案,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三是客观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提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告知、或者该公司已实际行使回避权、举证权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该公司知道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受理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能的相关主张不成立;同时证明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01lydyh0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01lydyh01的规定,明确了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行审查判断的权利,但在提供简易便捷服务的同时不能增加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依照程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是《工伤认定办法》关于作出认定决定的法定要求,现客观上本案相关当事人已就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意见签署、程序权利保障等方面存在争议或持不同意见,因此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同时责令其重新依法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故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01lydyh01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01lydyh01,第二十二条规定01lydyh0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01lydyh0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或者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款明确01lydyh01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01lydyh01;现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能送达01lydyh01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01lydyh01,6月5日作出[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6月19日原告**能即就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能关于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四、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就原告**能与第三人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作出认定,亦并非作为其撤销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同时被告已责令第三人重新依法进行认定,因此各方当事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诉讼意见,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能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文举
审判员  王梓静
审判员  段阿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成雪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