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2923民初527号之一
原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拓翔路**建工新城商业中心******,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592021437L。
法定代表人:杨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峰,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能,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源公司)与被告**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彩云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恢复审理。
原告彩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彩云源公司不承担**能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彩云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一案,2017年3月31日,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祥劳裁(2016)第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彩云源公司对**能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理由如下:
一、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告知用入单位享有举证权利。至今,我公司没有收到该举证通知。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从根本上剥夺了我公司的举证权利,认定程序违法。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但,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与我公司核实申请书中用人单位意见是否我公司填写、公章是否系我公司印章、法人签字是否真实就盲目做出(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显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今没有向我公司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的决定。2017年2月21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到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得知,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朱以荣送达该决定书,朱以荣领取后也未送交我公司。朱以荣并非我公司职工,更未得到我公司授权领取任何法律文书。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程序违法。
二、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依据材料虚假。2016年8月我公司收到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能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开庭材料时,我公司才得知有人伪造并使用我公司印章骗取工伤认定,当即我公司向祥云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8月17日祥云县公安局受理此案,2016年10月24日祥云县公安局向我公司送达公司印章是否同一枚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结论为“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7年2月28日祥云县公安局讯问吴喜堂查明: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同意申报工伤”系吴喜堂填写;法人签字也是冒签。整份申请书中涉及用人单位填写的全部是假的。该案祥云县公安局还在侦查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能提供材料不辨真假,对我公司不尽通知、审核、送达义务,让申请方轻而易举骗取工伤认定,导致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适用该非法证据裁决我公司对**能承担巨额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裁决明显违背以事实为基础,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
三、**能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其所谓的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3月15日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朱以荣与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之后朱以荣以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祥云县威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2月4日朱以荣又与卢灿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卢灿东承包后雇请**能。庭审中**能也承认系卢灿东雇请,每天200元的报酬。可见,**能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他只与卢灿东成立雇佣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只有同时具备这三条件才成立劳动关系。而**能不是我公司聘请,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不从事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甚至我公司根本不认识**能,又怎么可能与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1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59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我公司认为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依据内容虚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彩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对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依法进行认定。重新认定中,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能和彩云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能补充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要求彩云源公司列举不属于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但因**能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审查的前提条件有二: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本案中,彩云源公司、**能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但双方对该争议均未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故本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无法作出判断。另,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的行政职责,工伤认定程序属行政程序范畴,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中无权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因**能未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中止对**能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程序,故本院对**能是否属于工伤这一问题亦无法作出判断。综上所述,因案涉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未启动和无结果,本院对彩云源公司应否支付**能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事项现无法作出实体判决。原告彩云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就其争议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问题,可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哲
审判员 杨志坚
审判员 杨茂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