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6374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芳,云南于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印象欣城B2幢17层1704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地址:甘肃省兰州市永靖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宜良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茨坝片区的经销商,2018年9月1日,原告作为宜良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方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宜良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用于被告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流动人才公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供货、收货指定人员为原告及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水泥及砖,并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施工现场,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及时将货物向原告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收货负责人***于2019年7月22日对货款做了结算,确认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6945元,砖款4000元,共计70945元。但结算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合同上的供货方宜良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宜良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将该70945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9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1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水泥购销合同、签工单、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945元;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宜良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4、短信聊天记录,5、收据单,6、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签收,并承诺支付货款。
被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宜良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经销商。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款及付款日期以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宜良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和砖,2019年7月22日,双方经结算货款为70945元。2021年7月23日,宜良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水泥款7094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作为受让方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向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提出支付水泥款70945元的申请。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但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09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欠条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结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以70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昆明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0945元,并支付以70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8元,由被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卢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