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868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被告:黄凤龙,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被告: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黄凤龙、云南彩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被告***、黄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黄凤龙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4600元,彩云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8月起至付清为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彩云源公司承建凤庆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被告***、黄凤龙与其分包凤庆县大寺乡马庄村的饮水部分工程,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其找农民工,除了承担相应的工程施工外还负责在工地管理农民工,每月付给原告工资。2015年6月份,原告带领农民工进入工地按***、黄凤龙要求施工,8月份凤庆县大寺乡马庄村的饮水工程全部完工。施工期间,被告***、黄凤龙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54600元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结清,但是二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其他农民工认为是原告去找他们做工,就跟原告索要工资,原告只好贷款来垫付农民工工资。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黄凤龙追讨,但是二被告却以工程款未拨付完为由拒付。2022年原告到凤庆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后,被告黄凤龙找到原告给付了2000元,要求原告撤回申请,他会很快付清,但至今尚未付清,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帮黄凤龙管理的,原告的确是我找来施工的,原告说我欠款,那么欠款的依据是什么,54600元是如何算出来的?原告做了哪些工程及依据是什么,有一部分单价我不清楚,当时是预付了一部分,除了原告认可的部分外,我另外还付了一部分,但没有证据,现在可能还欠原告一部分工资未付,但应该也不多了,我下去再查一下。
被告黄凤龙辩称,案涉工程是我交给***管理的,我之前也不知道原告。大概在2018年,原告通过电话找到我,让我付给他钱,我也说过如果***没有付,等拨到工程款就付给他,但是我拿给***的钱已经超过应付的工程款了。
被告彩云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黄凤龙以被告彩云源公司名义向凤庆县水务局竞标获得了凤庆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后黄凤龙将凤庆县大寺乡马庄村的饮水工程交由被告***进行管理,***遂找到原告***,要求***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并进行管理,但双方对劳务费的标准和单价未进行书面约定。2015年8月该工程结束至今,原、被告双方始终未进行过结算,但在该工程开始施工后,***和黄凤龙先后向***预付了77000元劳务费,现***以被告欠付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54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来看,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对工程单价的约定也未提交书面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主张劳务费为132050.9元的明细单,原告称是当时大寺乡水管站站长罗光学和***的姐夫马军、技术员陈世海一起统计的结果,且该明细单是罗光学亲笔书写。庭审结束后,承办人分别和罗光学、马军、陈世海打电话了解情况,但三人都否认参与结算,且罗光学否认是自己书写明细单,加之该明细单上无***或黄凤龙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结束后法庭给予双方五天时间进行结算,但从庭审结束之日至今已十五天时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结算结果。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切的欠款数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