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5民初1627号之一
原告: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店发电厂西门,社会统一代码:91370305571680898N。
法定代表人:马学磊,经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徐丽丽,女,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之妻)
被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晏婴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09857385。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淄博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陵路179号,统一社会代码:9137030557938281XP。
法定代表人:王继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丽丽、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鲁0305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徐丽丽、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52531.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徐丽丽、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徐丽丽、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于 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时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