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882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8号。
负责人:施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郝秀兰,女,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大石村十五组45号。
经营者:***。
被告:朱国兵,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顾群,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顾群,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郭秀芳,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郝秀兰、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以下简称志高种植园)、朱国兵、顾群、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雷公司)、***、郭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秀兰、志高种植园、朱国兵、顾群、贝雷公司、***、郭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秀兰偿还借款本金439940.3元、利息26956.03元;2.判令被告***、郝秀兰支付罚息1112.77元(截至2021年4月29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利息之和46689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被告志高种植园、朱国兵、顾群、贝雷公司、***、郭秀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郝秀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28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5.7%,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为***、郝秀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郝秀兰、志高种植园、朱国兵、顾群、贝雷公司、***、郭秀芳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信息表、还款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被告***、郝秀兰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5.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调整。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不规则还款,每月付息同时每月归还贷款本金3300元,到期后归还全部本息。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同日,被告志高种植园、朱国兵、顾群、贝雷公司、***、郭秀芳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郝秀兰与丁方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与各被告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后果进行了确认。
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郝秀兰发放贷款65万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郝秀兰归还了本金10万元后再未还款。2021年5月8日,原告向本案各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于2021年4月29日提前到期。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以2021年12月6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郝秀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940.30元、利息41862.67元、罚息3024.3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郝秀兰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郝秀兰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郝秀兰归还相应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2021年12月6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截至2021年12月6日,被告***、郝秀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940.30元、利息41862.67元、罚息3024.38元,上述款项被告***、郝秀兰应予归还。自2021年12月7日起,原告可以全部本金439940.30元及利息4186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5%计收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被告志高种植园、朱国兵、顾群、贝雷公司、***、郭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秀兰、志高种植园、朱国兵、顾群、贝雷公司、***、郭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39940.30元、利息41862.67元、罚息3024.38元,及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9940.30元及利息4186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朱国兵、顾群、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郭秀芳对被告***、郝秀兰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秀兰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计4160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130元,由被告***、郝秀兰、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朱国兵、顾群、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郭秀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肖红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冒亚晶
书 记 员 徐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