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10227号
原告:***,女,1964年3月19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祥,男,1963年4月17日生,住如皋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79年2月1日生,住如皋市。
被告:***,男,1970年7月6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群,女,1969年3月9日生,住如皋市,系被告***妻子。
被告:顾群,女,1969年3月9日生,住如皋市。
被告: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3115226XN,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16组。
法定代表人:顾群。
原告***与被告***、***、顾群、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雷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祥、被告***、被告顾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应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215006元,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为1215006元)。2、判决被告顾群、***、贝雷园林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每个月16日前按月利息2%结付。被告顾群、***、贝雷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款项汇至顾群的账户。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原告每年追要,但四被告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原本不认识薛文祥,我也不需要向薛文祥借钱,薛文祥也不可能借钱给我。只是薛文祥和***、顾群他们商量,涉及到借款利息,让我帮忙出面做个手续。钱也没有打给我。
被告***、顾群、贝雷园林公司辩称:***在东北做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钱,因为与原告的关系很好,不好意思谈利息,故请***出面打个借条。钱是顾群和***用的,也是顾群和***还。而且原告不认识***,也认顾群和***说话。薛文祥一直也是跟顾群、***联系的。当时的借款也是打到顾群的账户。当时是原告要求盖贝雷园林公司的章。***、顾群夫妻二人一直承认这笔借款,事实上也偿还了一部分。贝雷园林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当时贝雷园林公司作担保,未经过股东会的决议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利息为月息,月利息为百分之二,每月16日前结息,自动打到卡号为:62×××38,并以车号为苏F×××××担保。借款期为一年”。被告顾群、***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在担保人一栏还加盖“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薛文祥于当日向被告顾群转账1176000元。
被告顾群先后于2014年5月15日转账24000元、2014年6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4年7月16日偿还4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7日、2014年9月25日、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的丈夫薛文祥各转账20000元,合计264000元;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9月21日、2018年2月15日(经***)分别向薛文祥转账132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
因两被告另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故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2016年2月6日偿还的132000元、2017年8月19日的100000元、2017年9月21日200000元、2018年2月15日的200000元中分别有72000元、60000元、120000元和12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另查明:被告顾群系被告贝雷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占股比例为99.2236%。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和2021年6月2日的催款函各一份,内容依次为:“你们夫妇因做工程需要分两次借我款子,并承诺给付时间及利息过期多年…请你们换位思考”;“2014年4月16日你们夫妇二人以***名义借我***120万元,当时讲借期一年,月息为2分。实为你们所借…恳请你们夫妇二人,一定要在近期还我,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再次请你们认真的帮助一下,把利息欠款还给我们。”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和承诺书、转账记录、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200000元的借贷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被告***应否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借款实际由原告***的丈夫薛文祥与被告***、顾群夫妻进行磋商,且款项直接由薛文祥转至被告顾群账户,非经由被告***指示交付。其次,除2018年2月15日的200000元由***代为转付外,案涉借款的其余还款均由被告顾群予以偿还。原告方在2019年5月30日的催款函中表述“你们夫妇因做工程需要分两次借我款子”,其催要借款的对象明确为“***、顾群”。再次,原告***在2021年6月2日的催要函件中明确表示案涉1200000元借款系被告顾群、***以被告***名义所借。庭审中,被告***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被告***、顾群自认为实际借款人,并同意偿还借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顾群。原告方在庭审中否认上述基本事实,有违诚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本案中,虽然借条系由被告***出具,并由***、顾群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原、被告均明知顾群、***为实际借款人,各方仅是借用***的名义进行借款。被隐藏的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是***与顾群、***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在明知借条出具主体与实际借款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名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实施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顾群、***之间的担保合同均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顾群、***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应由顾群、***承担相应的借款本息清偿责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1200000元中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1176000元(1200000元-24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顾群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偿还的720000元,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标准,并按照先冲抵到期利息,再冲抵本金的方法计算已偿还款项。具体计算如下:
(单位:元)
还款日期
本期利息
还款金额
剩余利息
冲抵后本金
2014.4.16
1176000
2014.5.15
22736
24000
1264
1174736
2014.6.15
24277.88
20000
-4277.88
1174736
2014.7.16
24277.88
40000
11444.24
1163291.76
2014.8.15
23265.84
24000
734.16
1162557.6
2014.9.15
24026.19
24000
-26.19
1162557.6
2014.10.15
23251.15
24000
722.66
1161834.94
2014.11.15
24011.26
24000
11.26
1161823.68
2015.6.7
158008.02
24000
-134008.02
1161823.68
2015.6.15
6196.39
24000
-116204.41
1161823.68
2015.7.15
23236.47
24000
-115440.88
1161823.68
2015.8.17
25560.12
24000
-117001
1161823.68
2015.9.25
30207.42
24000
-123208.42
1161823.68
2015.10.19
18589.18
24000
-117808.86
1161823.68
2015.11.30
32531.06
24000
-11779.76
1161823.68
2016.2.6
52669.34
72000
-106998
1161823.68
2017.8.19
433747.51
60000
-480745.51
1161823.68
2017.9.21
25560.12
120000
-386305.63
1161823.68
2018.2.15
113858.72
120000
-380164.35
1161823.68
截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顾群偿还的720000元经冲抵利息和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161823.68元,欠付利息380164.35元。2018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16182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被告***、顾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1823.68元、利息380164.35元以及以1161823.6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贝雷园林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顾群作为贝雷园林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被告贝雷园林公司已作出对外担保的意思。被告顾群辩称贝雷园林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群作为贝雷园林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的,且债权人予以接受,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贝雷园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1823.68元以及利息380164.35元。
二、被告***、顾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161823.6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16182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群的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被告***、顾群、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