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恢5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9327434R,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施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朱国兵,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郝秀兰,女,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郭秀芳,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黄金如,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3115226XN,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682601153531,住所地如皋市。
经营者:***。
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金鑫银杏苗木种植园,组织机构代码L0870428-3,住所地如皋市(黄金如所属房屋内)。
经营者:黄金如。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朱国兵、郝秀兰、***、郭秀芳、黄金如、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如皋市吴窑镇金鑫银杏苗木种植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朱国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433326.45元、利息9302.81元、罚息24424.77元、复利154.66元,并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8.55%,以本金1433326.45元为基数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利息9302.81元为基数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郝秀兰、***、郭秀芳、黄金如、徐佳容、张根飞、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如皋市吴窑镇金鑫银杏苗木种植园、南通溥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郝秀兰、***、郭秀芳、黄金如、徐佳容、张根飞、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如皋市吴窑镇金鑫银杏苗木种植园、南通溥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向**、朱国兵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2.5元,由**、朱国兵、郝秀兰、***、郭秀芳、黄金如、徐佳容、张根飞、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如皋市吴窑镇金鑫银杏苗木种植园、南通溥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到位案款28元及执行费17212元,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撤销执行。2021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徐佳容、张根飞、南通溥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4月25日,第一次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查到并冻结被执行人**、***、郭秀芳、黄金如少量银行存款。
2、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等。
3、7月1日,到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9月16日,在执行“总对总”系统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230元、***银行存款4704元、郭秀芳银行存款1322元、黄金如银行存款5354元,共计15610元,其中14002.5元作诉讼费,1607.5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
5、10月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电话联系到被执行人黄金如、***,督促其履行义务,其称正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中,其余被执行人未能联系到。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均另有被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较大。后再次与申请执行人确认,黄金如、***与其未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履行达成一致意见。
6、10月8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其称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10月9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8、10月11日,到南通市车管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被执行人朱国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被执行人黄金如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被执行人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未能扣押。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综上,本次恢复执行前到位案款28元、执行费17212元,本次恢复执行已执行到位案款1607.5元、全部诉讼费用140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车辆暂无法处置,除扣划被执行人少量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可以处置时,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国华
书 记 员 孟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