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恢5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9327434R,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施雪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黄金如,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顾群,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朱国兵,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郝秀兰,女,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石志高,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3115226XN,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顾群。
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682601153531,住所地如皋市。
经营者:石志高。
被执行人:如皋市吴窑镇金鑫银杏苗木种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682600343837,住所地如皋市(黄金如所属房屋内)。
经营者:黄金如。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顾群、朱国兵、郝秀兰、石志高、***、黄金如、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如皋市吴窑镇金鑫银杏苗木种植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黄金如、***应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81138.29元、利息5718.99元、罚息14792.29元、复利95.08元,并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8.55%,以本金881138.29元为基数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利息5718.99元为基数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顾群、朱国兵、郝秀兰、石志高、徐佳容、张根飞、贝雷建设公司、志高苗木种植园、金鑫苗木种植园、溥硕园林工程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顾群、朱国兵、郝秀兰、石志高、徐佳容、张根飞、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如皋市吴窑镇志高苗木种植园、如皋市吴窑镇金鑫银杏苗木种植园、南通溥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向黄金如、***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被执行人尚需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408.5元。申请执行人曾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到位执行款159979.1元,全部执行费11532元。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撤销执行。2021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再要求徐佳容、张根飞、南通溥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等。
2、8月8日、9月26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经查,部分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黄金如的财付通、中国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本院实际扣划共计3754.42元。
3、7月1日,关联案件中前往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上述扣划的3754.42元,转为案件受理费。
5、9月2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电话联系到被执行人顾群、黄金如,督促其履行义务,其称苗圃生意经营困难,暂无力清偿欠款,正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还款。其余被执行人电话未能接通。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均另有被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较大。
6、11月2日,到南通市车管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顾群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被执行人朱国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被执行人石志高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被执行人黄金如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被执行人江苏贝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前述车辆均未能扣押。
7、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8、11月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韩玉霞。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综上,本次恢复执行前执行到位执行款159979.1元,全部执行费11532元。本次恢复执行已执行到位部分诉讼费3754.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查封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明华
书 记 员 许一菲
财产续冻、续封提示:
申请执行人须密切关注上述提及到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标的的查封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须至迟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造成上述财产标的因查封、冻结期满自然解除查控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