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11民初336号

原告: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民福东街。

法定代表人:冯晋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平,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曹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div>

法定代表人:葛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伟,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平与被告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的委托支付款项。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我单位与电建二公司签订河坡电厂汽机房管道安装及间冷塔工程的施工合同。2016年底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498万元,至今还拖欠工程款276万元。2018年6月20日,电建二公司为我单位开具了《委托支付函》,金额为80万元整,作为补发此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2018年6月25日河坡电厂也书面表示同意支付该款项,但该款项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河坡公司与被答辩人力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力能公司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河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答辩人河坡公司为发包人,电建二公司为承包人,被答辩人力能公司为分包人,河坡公司与力能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在答辩人河坡公司与电建二公司、电建二公司与被答辩人力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力能公司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河坡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委托付款关系中,答辩人河坡公司与被答辩人力能公司并不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河坡公司作为受托人并不对被答辩人力能公司负有义务,力能公司无权直接要求河坡公司基于《委托付款函》向其支付款项,该违约责任应当由电建二公司承担。2、退一步讲,答辩人河坡公司欠付电建二公司的款项已经被法院冻结,《委托付款函》不具备付款条件,答辩人河坡公司不同意向被答辩人力能公司支付款项。根据阳泉仲裁委员会阳仲裁字[2018]第06号生效裁决,电建二公司对答辩人河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4363241.17元,截止目前,答辩人河坡公司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代电建二履行了其对答辩人河坡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5666299.17元,另外电建二公司将对答辩人河坡公司的上述债权中的4877000元已经分别转让于其他第三人,且已经法院确认并执行完毕。剩余债权3819942.53元仍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冻结,故答辩人河坡公司无法基于《委托付款函》向力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被答辩人力能公司要求答辩人河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述称,1、我公司同意被告继续付款。2、第三人已出具相应的委托付款,已与原告无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8年6月20日)及收款收据1张,用于证明电建二公司委托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0元的工程款。2、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2018年6月25日,用于证明被告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中国能源建设山西电建二公司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中支付原告80万元工程款。

被告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证据上仅能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仅有委托付款的关系,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且我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仅为同意委托书的内容,也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付款关系,而不是债权转让关系,原告无权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要求我公司付款。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无异议。

被告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阳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阳仲裁字[2018]第06号),用于证明电建二公司对河坡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24363241.17元。2、(2019)晋031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311执137号结案通知书、(2019)晋031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311执140号结案通知书、(2019)晋031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311执135号结案通知书、(2019)晋0311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2019)晋0311执155号结案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电建二公司已经将对河坡公司享有的债权4877000元分别转让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绛县建筑公司、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转让行为已经经过法院确认并执行完毕。3、银行回单一份,用于证明河坡公司根据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代电建二履行了其对河坡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5666299.17元。4、(2015)朔民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7)晋0602执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7)晋0602执8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7)晋0602执7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5)朔民执字第6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6)晋0602执2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6)晋0602执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5)朔民执字第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电建二公司对河坡公司的剩余债权仍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冻结。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因为被告当时同意支付我公司工程款。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的理由是朔城区法院正在执行,但上述款项并没有执行走,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

经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1日,被告河坡发电公司与第三人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机组发包工程Ⅰ标段-#1机组及公用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Ⅰ标段-#1机组及公用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作。原告分包了该工程的汽机房管道安装及间冷塔等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6年底工程竣工,并通过了验收。2018年6月20日,第三人征得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同时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8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函,同意按照第三人通知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8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山西电建二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同时出具了80万元的收款收据,应视为自愿将其在被告河坡发电公司处的工程款即债权80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以清偿其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而被告亦明确函复原告同意付款。此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庆原

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