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05民初1259号
原告: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苇塘社区小苇塘沟。
法定代表人:唐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鹏,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系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兴街。
委托代理人:尹宏霞,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民福东街。
法定代表人:冯晋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鹏、孙建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宏霞,第三人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1、2号机组除灰脱硫、燃料设备检修维护合同》,其按月支付山西力能公司合同价款。2016年9月16日,被告***与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从事输煤岗位工作,由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其日常工作管理、考勤、发放工资。所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检修工作是基于原告与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检修维护合同关系而受山西力能公司指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源劳人仲裁字(2017)6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于2012年11月25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的工资都是由原告发放的,原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
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的临时用工,被告如向其主张权利,应先通过仲裁裁决,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料输煤、除灰、除尘、脱硫、脱硝系统设备维护合同》,由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燃料输煤等系统设备进行维护,原告按月支付其维护费,服务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在第三人处从事输煤工作,协议有效期为本维护工作甲方与业主的合同期(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的工资系由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并接受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考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的劳动和用人单位实际用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劳动者负有基本和表面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其工资都是由原告发放的,并提供了其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吉林银行白山浑江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中,打入工资方单位名称为吉林省鼎基电厂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和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而2016年5月份以后的工资系由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的输煤工作并不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亦未从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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