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及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民终9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苇塘社区小苇塘沟。

法定代表人:唐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朔州市民福东街。

法定代表人:冯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一审第三人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力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于2012年11月25日到华能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我的工资都是由华能公司发放的,被其管理和约束。我与华能公司一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时至今日我也未与华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也未收到与华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2016年5月我由华能公司指派到山西力能公司干活,并没有和华能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关系仍然存在。3、2017年8月23日江源劳人仲裁字第2017年第60号裁决,已经裁决我和华能公司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4、一审法院只认定我和山西力能公司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有劳动关系,而不认为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4日期间我与山西力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华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认为是我公司给其开工资的证明,但这些证据都不能体现出我公司给***开资的事实,***收到的款项也不是由我公司支付的。所以,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在2016年5月到山西力能公司工作并不是受我公司指派,而是山西力能公司基于与我公司签订的《设备维护合同》需要,临时雇佣***从事输煤岗位工作,***与山西力能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与山西力能公司之间成立了临时雇佣关系,***的工资也是由山西力能公司支付而不是由我公司支付。所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事实,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的工作也不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山西力能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2016年,我公司与山西力能公司签订了《1、2号机组除灰脱硫、燃料设备检修维护合同》,按月支付山西力能公司合同价款。2016年9月16日,***与山西力能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从事输煤岗位工作,由山西力能公司负责其日常工作管理、考勤、发放工资。所以,***在我公司从事检修工作是基于我公司与山西力能公司之间的检修维护合同关系而受山西力能公司指派,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源劳人仲裁字(2017)6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华能公司与山西力能公司签订了《燃料输煤、除灰、除尘、脱硫、脱硝系统设备维护合同》,由山西力能公司为华能公司的燃料输煤等系统设备进行维护,华能公司按月支付其维护费,服务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9月16日,***与山西力能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在山西力能公司从事输煤工作,协议有效期为本维护工作甲方与业主的合同期(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系由山西力能公司发放,并接受山西力能公司考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的劳动和用人单位实际用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劳动者负有基本和表面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华能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其工资都是由华能公司发放的,并提供了其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吉林银行白山浑江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中,打入工资方单位名称为吉林省鼎基电厂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和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而2016年5月份以后的工资系由山西力能公司发放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从事的输煤工作并不接受华能公司的监督管理,亦未从华能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因此***与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华能公司工作证及东兴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华能公司工作人员和***和孔凡承是同一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能公司和山西力能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作证有异议,不是华能公司制作的工作证。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问题应该是由公安局证明,不是应由社区证明,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如下:***向法院提交的华能公司工作证及东兴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都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华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提供华能公司的工作证和社区证明,因华能公司与力能公司于2016年4月签订设备维护合同,***与力能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且***在一审提供其个人工资银行帐户,经核实,其工资先后由吉林省鼎基电厂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吉林鼎基电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力能公司打入,并不是华能公司发放,故***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华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无法认定***与华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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