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89号
原告:***,男,201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慧波,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069008836L
法定代表人:姚俊霞,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54895436P
负责人:李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346183
负责人:姚荣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信,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慧波、被告山东印象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照明公司)、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玥、徐剑青,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波、被告印象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慧波、被告印象照明公司赔偿医疗费1552.6元、护理费11021.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上述共计110626.2元;2、判令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陈慧波驾驶鲁A931T9号小型汽车在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锦屏家园53号楼前与步行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慧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印象照明公司所有,被告印象照明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慧波、被告印象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辩称,涉案鲁A932T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原告***主张损失数额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2日,交强险适用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基础上,在交强险承担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慧波驾驶鲁A932TA号小型汽车在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锦屏家园53号楼前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慧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2天。原告***之伤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今后无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A932TA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印象照明公司,该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慧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慧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印象照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印象照明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552.6元,并提交住院病案、急诊病历、手术患者交接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患者证明、影像学报告书、影像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1021.6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予以佐证,证实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452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照片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其年龄较小,对其精神、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复诊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慧波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护理费1102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陈慧波承担赔偿责任。
鲁A932T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未提交保险条款予以佐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陈慧波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52.6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
四、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7452元。
五、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1021.6元。
六、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9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潘美宇
书 记 员 杨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