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2民初7546号
原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路67号含光佳苑A座24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中心街四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神州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由他公司为地产公司需要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在江苏神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科技公司)内进行加工制作完成,同时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双方产生争议解决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地产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他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且在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陕西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而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神州公司向地产公司主张相应的价款,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西安市××新区,故其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地产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神州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属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受案区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无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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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史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