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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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7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XX街四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萌,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上诉人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澄城公司支付神州公司货款158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一直未能进行安装、调试,责任不在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是必须明确认定责任应由澄城公司承担。但原审法院认定澄城公司需支付神州公司价款为合同总价的85%而非100%,神州公司不认同。神州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按照2014年11月30日交货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中备料、加工制作等工作,除调试义务因项目进度原因未履行外,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不是澄城公司的原因,保守估算,货到现场三日内完成清点、验收,神州公司能够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收到70%的合同款计243.6万元,神州公司安装到具备单机验收条件所需时间按货到现场完成清点、验收后10日计算,神州公司能够于12月28日收到另外15%的进度款计52.2万元,再加上合同第十条第8项所列,神州公司能够于2015年2月8日收到10%的进度款34.8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收到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计17.4万元。既然原审法院判决澄城公司应将价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法院必须确认该部分款项支付到期日,该到期日显然不是“本判决生效后15日”,而是在货到工程现场后的2014年12月底或适当推迟不到一个月的期限内。同理可推定澄城公司2015年2月8日或适当推迟不到一个月的期限内。同理可推定澄城公司应于2015年2月8日或适当推迟不到一个月的期限内支付10%的进度款,于2016年2月28日或适当推迟不到一个月的期限内付清总价5%的质保金。神州公司认为,向澄城公司主张合同全部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澄城公司未能在正常履行合同时能够付款的时间段支付出相应的价款,应自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5%计算,神州公司按月利率2%予以主张,该主张合法、合理,法院应予支持。澄城公司辩称,一、神州公司未依约向澄城公司交付货物合格证、质保书等相关资料,更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神州公司无权要求澄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第一项第4款约定,合同造价为神州公司完成交货、安装且通过相关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后的价款。事实上,神州公司将设备运至工程现场,并未依合同第二项第1款约定向澄城公司交付合格证、质保书等资料,也没有依照合同第三项第2款约定验收货物,更未履行单机调试以及污水系统调试等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尚未起算。因此,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神州公司主张剩余的货款,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二、澄城公司不存在违约,神州公司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适用。如上所述,神州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满足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澄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神州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况且,合同约定的0.5%每日的违约金过高,不应适用。综上所述,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澄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神州公司未依约向澄城公司交付设备合格证、质保书等相关材料,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神州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错误,澄城公司依法享有不支付相应货款的抗辩权。据《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第二项第1款以及第三项第1款的约定,神州公司有提交设备合格证、质保书、保修卡等资料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澄城公司无法向工程业主方提供,为此,项目的监理方不断向澄城公司发函催要。原审判决认定神州公司已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进而判令澄城公司向其全额支付70%的货款错误。二、原审判决已查明神州公司并未完成设备安装,但认定澄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合同金额15%的货款,该认定违背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已查明,神州公司将货物运至现场后,并未全部安装完毕。根据《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第四项第1款约定,按图纸所有清单内产品安装结束单机调试达到设计要求后一周内付款至合同的15%。根据约定可知,第二笔15%的货款的支付条件必须满足神州公司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单机调试达到设计要求,而本案的设备尚未安装完毕,更无法进行单机调试。显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认定澄城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违背约定,违法错误。神州公司辩称,一、澄城公司对已经收到设备这一事实无异议,上诉状中却称神州公司未交付合格证、质保书、保修卡等资料,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事实是,神州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法院试图组织当事人调解,期间已经根据法官的要求重新提供了一整套与案涉设备相关的合格证、质保书保修卡等资料。澄城公司的上述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澄城公司应否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合同金额15%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一直未能进行安装、调试,责任不在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合同签订后,神州公司按照2014年11月30日交货的约定定,完成了合同中备料、加工制作等工作,除调试义务因项目进度原因未履行外,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不是澄城公司的原因,保守估计,货到现场三日内完成清点、验收,神州公司就能够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收到70%的合同款243.6万元,神州公司安装到具备单机验收条件,所需时间按货到完成清点、验收后10日计算,神州公司能够于12月28日收到10%的进度款计,34.8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收到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17.4万元。故原审法院不应该判决澄城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5%,而应该判决澄城公司付清全款并承担逾期的违约金。因为原审法院必须确认该部分款项支付到期日,该到期日显然不是“本判决生效后15日”,而是在货到工程现场后的2014年12月底或适当推迟不到一个月的期限内。同理可推定澄城公司应于2015年2月8日或适当推迟不到一个月的期限内付清10%的进度款,于2016年2月28日或适当推迟不到一个月的期限内付清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综上,应支持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澄城公司的上诉。神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澄城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合同价款15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澄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神州公司与澄城公司签订《陕西省澄城县XX园XX镇XX吨/日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Z2014-06)。约定澄城公司向神州公司采购附件所示设备,合同价款为3480000元,包含供货、运输、装卸、安装的各项费用和税金,为神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备供货清单内工程内容、交货、安装且通过相关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后的价款。合同第二条关于产地和质量约定,澄城公司本次采购的生活污水工程所有材料及设备全部由神州公司按照第一条约定条件生产和提供,产品和包装上应明确显示厂商有效的商标和产地,有特别约定的,适用特别约定。神州公司提供的产品须附合格证、质保书等相关资料。神州公司提供的所有产品应有明确的质量保修期,国家和西安市对神州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保修期有规定的,应至少满足该规定;以此为基础,神州公司关于质量的承诺为:设备质保期为五年,机电动力产品为三年。合同第三条关于包装、交货、安装和验收约定:1、所有产品在向澄城公司交货时都应具备良好的包装(主体产品为裸装),澄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神州公司承诺的包装为常规包装;附随的产品说明书和保修卡等资料齐备、完好无误。2、神州公司需在陕西澄城县XX庄XX园区的任何澄城公司指定地点交货;在澄城公司给出合理的存放地后,神州公司自行将货物卸下合理摆放后,通知澄城公司进行初步交货验收;在澄城公司验收无明显错误、无明显质量问题后,神州公司应立即安装。安装完毕后,待澄城公司有水及符合调试的条件下进行调试,调试自检合格后,XX城XX庄XX园区业主应及时申请环保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神州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澄城公司此次指定的交货地为:陕西澄城县XX庄XX工地,待神州公司将所有材料设备送至现场、安装完毕并通过澄城公司及环保部门验收后,方某某为交付完毕。3、交货日期初定为2014年11月30日,若有变更,以澄城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四条关于款项支付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待澄城公司土建主体施工完成具备安装条件时设备材料发货至工地后一周内付款合同的70%,按图纸所有清单内产品安装结束单机调试达到设计要求后一周内付款合同的15%;污水厂系统调试并且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无问题无息支付。2、因澄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神州公司应在约定支付时间届满后7日内向澄城公司发出要求付款通知,澄城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则按合同违约处理并承担每天合同价款0.5%。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产品质量不合格神州公司应及时更换、修理,对赔偿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合同履行不当,如不能及时开具发票、授权代表人不能及时联系协调合同履行等违约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合同金额的1‰/天或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中的高者赔偿,在合同结算总价款时一方有权从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因澄城公司承建的澄城县韦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工程一直未完工,所以双方协商将供货时间推迟。2015年9月30日澄城公司向神州公司发函,表示土建工程已完工,具备进货安装条件,要求神州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前发货到位,以便尽快安装。2015年10月5日神州公司向澄城公司发货,澄城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对设备进行了签收确认。澄城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1900000元。澄城公司曾于2015年10月14日委托陕西省(澄城)农业产业化示范园区管委会向神州公司付款1000000元,但管委会未向神州公司支付。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6日神州公司向澄城公司发送《公函》,载明“关于澄城县XX园区韦庄污水处理厂6#池体纤维滤池池底漏水问题,我公司本着对该项目负责任态度,已将该问题向项目土建经理王某某及李工反应。正常安装纤维滤池转盘后期若出现由于漏水问题造成的管道泵进水损坏和该池体设备重新安装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神州公司向澄城公司发送另一份《公函》,载明“我方安装人员于2015年11月16日进场安装,到目前为止旋流沉砂器配套的两台风机基础、砂水分流器基础、二沉沙主体工程、污泥间螺旋输送机出口位置等工程未完成,且施工进展缓慢,造成我方安装人员无法进行设备安装。从进场至今我方停工时间近20天,严重影响了我单位的安装进度及安装费用。现将该情况告知贵方,望贵方能加快施工进度,若贵方施工进度仍进展缓慢,我方将撤出所有设备安装人员,直至现场完全具有安装条件为止,且此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问题都与我方无关。”2015年12月24日神州公司将设备安装情况告知澄城公司和澄城县XX园管委会,确认函中载明除消毒计量池因厂区未进水,为防止对设备造成损坏而未进行安装外,其余设备均已安装完成,同时该确认函备注“以上已完成设备安装的本体需要进行二次灌浆都未进行,由于气候条件影响不能进行!来年气温回升后进行。”XX园区韦庄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监理单位陕西西冶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神州公司与澄城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神州公司、澄城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神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工地,澄城公司亦已进行签收,按照合同约定澄城公司应将货款支付至总价款的70%,但澄城公司仅支付了19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神州公司要求澄城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对于澄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法院认为,设备已于2015年11月16日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在进场一周内澄城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且虽然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单机调试达到设计要求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但庭审已查明,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并非神州公司原因造成,因此,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对于澄城公司应付款金额,法院依法认定为澄城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澄城公司需再向神州公司支付1058000元。对于神州公司要求澄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因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神州公司要求澄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庭审已查明,神州公司、澄城公司在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因澄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神州公司应在约定支付时间届满后7日内向澄城公司发出要求付款通知,澄城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则按合同违约处理并承担每天合同总价款的0.5%,但神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澄城公司发出要求付款通知,且双方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并且考虑到双方合同未能顺利履行是因澄城县XX园区整体进度的原因,并非澄城公司主观原因违约,因此,对于神州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澄城公司辩称其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该法第八十四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在神州公司与澄城公司合同关系中,澄城公司系债务人,因此应适用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经过债权人即神州公司的同意,根据澄城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无法证明已经过债权人神州公司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澄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澄城公司辩称神州公司未交付合格证、未交澄城公司验收货物的意见,法院认为,庭审已查明,设备已于2015年11月16日进场,澄城公司亦已签收,但澄城公司并未向神州公司提出交付货物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对于澄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澄城公司辩称神州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法院认为,一直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并非神州公司原因造成,且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法院将澄城公司需支付货款金额依法认定为总货款的85%,并非总货款的95%,因此,对于澄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8000元;二、驳回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神州公司承担16189元,澄城公司承担11251元。因神州公司已预交,由澄城公司在向神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神州公司要求澄城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予支持;2、澄城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神州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万元。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上诉请求澄城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58万元(合同总价款348万元﹣已付款190万元﹦158万元)。对此澄城公司不认可。而双方合同第四条关于款项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2015年11月16日神州公司已将设备进场并安装,按照约定在进场一周内澄城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安装结束单机调试达到设计要求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但是神州公司未能进行后期安装调试并非神州公司的原因。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决澄城公司支付神州公司合同总价款的85%,即澄城公司还需再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1058000元并无不当。对于神州公司要求澄城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澄城公司要求驳回神州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神州公司上诉还要求澄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对于违约责任合同也有明确约定。而原审法院以按照合同约定神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澄城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为由,驳回神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神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498元(神州公司预交),上诉费14322元(澄城公司),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张 熠审判员 唐居文二Ο一九年七月日书记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