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113民初1494号原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四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萌,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及被告澄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红、古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履行地为江苏省宜兴市的“陕西省XX城县XX园XX镇XX吨/日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后原告根据约定及土建的进展情况,于2015年10月5日将设备全部运抵工程现场,并于10月1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具备调试、验收条件。由于整体项目尚无待处理的污水,故无法进行单机调试、污水厂系统调试以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运抵工程现场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70%的款项,单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5%,污水厂系统调试以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余款为质保金,于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后付清。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价款至190万元,尚未达合同总价的55%,又于2015年10月14日交给原告向工程业主陕西省(XX城)农业产业化示范园区管委会收款100万元的函件一份,但管委会未向原告支付该函件上的款项。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不是被告的原因,保守地估算一下时间,货到现场三日内完成清点、验收,原告能够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收到70%的合同款243.6万元,原告安装到具备单机验收条件所需时间按货到现场完成清点、验收后10日计算,原告能够于12月28日收到另外15%的进度款计52.2万元,再加上合同第十条第8项所列的40日通知、组织时间,原告能够于2015年2月8日收到10%的进度款34.8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收到合同总价5%质保金17.4万元。本案所涉合同属承揽方全部垫资,现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项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合同价款人民币15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未全面履行《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金额已超出合同约定比例,剩余货款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原告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290万元,其中100万元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完成,付款比例达到货款总金额的83%,已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被告陆续向其支付货款19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工程业主方陕西省(澄县)农业产业化示范园区管委会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以上可知,其中100万元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已履行完毕,原告也明确认可。因而,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共计为290万元,付款比例达到货款总金额的83%。况且,即使按照原告陈述,其目前仅完成了交货的义务,按合同第4.1条约定的应付款至70%,被告的付款也已超出合同约定比例。原告未依约向被告交付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亦未交被告验收货物,更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第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适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XX城县XX园XX镇XX吨/日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Z2014-06),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附件所示设备,合同价款为3480000元,包含供货、运输、装卸、安装的各项费用和税金,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备供货清单内工程内容、交货、安装且通过相关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后的价款。合同第二条关于产地和质量约定,被告本次采购的生活污水工程所有材料及设备全部由原告按照第一条约定条件生产和提供,产品和包装上应明确显示厂商有效的商标和产地,有特别约定的,适用特别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须附合格证、质保书等相关资料。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应有明确的质量保修期,国家和西安市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保修期有规定的,应至少满足该规定;以此为基础,原告关于质量的承诺为:设备质保期为五年,机电动力产品为三年。合同第三条关于包装、交货、安装和验收约定:1、所有产品在向被告交货时都应具备良好的包装(主体产品为裸装),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原告承诺的包装为常规包装;附随的产品说明书和保修卡等资料齐备、完好无误。2、原告需在陕西XX城县XX庄XX园区的任何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在被告给出合理的存放地后,原告自行将货物卸下合理摆放后,通知被告进行初步交货验收;在被告验收无明显错误、无明显质量问题后,原告应立即安装。安装完毕后,待被告有水及符合调试的条件下进行调试,调试自检合格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