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494

原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四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萌,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红、古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履行地为江苏省宜兴市的陕西省XX城XX园XX镇XX吨/日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后原告根据约定及土建的进展情况,于2015105日将设备全部运抵工程现场,并于101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具备调试、验收条件。由于整体项目尚无待处理的污水,故无法进行单机调试、污水厂系统调试以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运抵工程现场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70%的款项,单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5%,污水厂系统调试以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余款为质保金,于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后付清。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价款至190万元,尚未达合同总价的55%,又于20151014日交给原告向工程业主陕西省(XX城)农业产业化示范园区管委会收款100万元的函件一份,但管委会未向原告支付该函件上的款项。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不是被告的原因,保守地估算一下时间,货到现场三日内完成清点、验收,原告能够于20141210日前收到70%的合同款243.6万元,原告安装到具备单机验收条件所需时间按货到现场完成清点、验收后10日计算,原告能够于1228日收到另外15%的进度款计52.2万元,再加上合同第十条第8项所列的40日通知、组织时间,原告能够于201528日收到10%的进度款34.8万元,于2016228日收到合同总价5%质保金17.4万元。本案所涉合同属承揽方全部垫资,现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项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合同价款人民币15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未全面履行《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金额已超出合同约定比例,剩余货款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原告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290万元,其中100万元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完成,付款比例达到货款总金额的83%,已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被告陆续向其支付货款190万元,并于20151014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工程业主方陕西省(澄县)农业产业化示范园区管委会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以上可知,其中100万元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已履行完毕,原告也明确认可。因而,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共计为290万元,付款比例达到货款总金额的83%。况且,即使按照原告陈述,其目前仅完成了交货的义务,按合同第4.1条约定的应付款至70%,被告的付款也已超出合同约定比例。原告未依约向被告交付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亦未交被告验收货物,更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第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适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625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XX城XX园XX镇XX吨/日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Z2014-06),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附件所示设备,合同价款为3480000元,包含供货、运输、装卸、安装的各项费用和税金,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备供货清单内工程内容、交货、安装且通过相关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后的价款。合同第二条关于产地和质量约定,被告本次采购的生活污水工程所有材料及设备全部由原告按照第一条约定条件生产和提供,产品和包装上应明确显示厂商有效的商标和产地,有特别约定的,适用特别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须附合格证、质保书等相关资料。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应有明确的质量保修期,国家和西安市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保修期有规定的,应至少满足该规定;以此为基础,原告关于质量的承诺为:设备质保期为五年,机电动力产品为三年。合同第三条关于包装、交货、安装和验收约定:1、所有产品在向被告交货时都应具备良好的包装(主体产品为裸装),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原告承诺的包装为常规包装;附随的产品说明书和保修卡等资料齐备、完好无误。2、原告需在陕西XX城XX庄XX园区的任何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在被告给出合理的存放地后,原告自行将货物卸下合理摆放后,通知被告进行初步交货验收;在被告验收无明显错误、无明显质量问题后,原告应立即安装。安装完毕后,待被告有水及符合调试的条件下进行调试,调试自检合格后,XX庄XX园区业主应及时申请环保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此次指定的交货地为:陕西XX城XX庄XX工地,待原告将所有材料设备送至现场、安装完毕并通过被告及环保部门验收后,方某某为交付完毕。3、交货日期初定为20141130日,若有变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四条关于款项支付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待被告土建主体施工完成具备安装条件时设备材料发货至工地后一周内付款合同的70%,按图纸所有清单内产品安装结束单机调试达到设计要求后一周内付款合同的15%;污水厂系统调试并且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无问题无息支付。2、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原告应在约定支付时间届满后7日内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则按合同违约处理并承担每天合同价款0.5%。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应及时更换、修理,对赔偿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合同履行不当,如不能及时开具发票、授权代表人不能及时联系协调合同履行等违约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合同金额的1/天或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中的高者赔偿,在合同结算总价款时一方有权从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承建的XX城县韦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工程一直未完工,所以双方协商将供货时间推迟。20159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土建工程已完工,具备进货安装条件,要求原告于2015105日前发货到位,以便尽快安装。201510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51011日对设备进行了签收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116日、20151127日、2016324日、20164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被告曾于20151014日委托陕西省(XX城)农业产业化示范园区管委会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但管委会未向原告支付。

同时查明,201512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载明关于XX城XX园区韦庄污水处理厂6#池体纤维滤池池底漏水问题,我公司本着对该项目负责人态度,已将该问题向项目土建经理王某某及李工反应。正常安装纤维滤池转盘后期若出现由于漏水问题造成的管道泵进水损坏和该池体设备重新安装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另一份《公函》,载明我方安装人员于20151116日进场安装,到目前为止旋流沉砂器配套的两台风机基础、砂水分流器基础、二沉沙主体工程、污泥间螺旋输送机出口位置等工程未完成,且施工进展缓慢,造成我方安装人员无法进行设备安装。从进场至今我方停工时间近20天,严重影响了我单位的安装进度及安装费用。现将该情况告知贵方,望贵方能加快施工进度,若贵方施工进度仍进展缓慢,我方将撤出所有设备安装人员,直至现场完全具有安装条件为止,且此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问题都与我方无关。20151224日原告将设备安装情况告知被告和XX城XX园管委会,确认函中载明除消毒计量池因厂区未进水,为防止对设备造成损坏而未进行安装外,其余设备均已安装完成,同时该确认函备注以上已完成设备安装的本体需要进行二次灌浆都未进行,由于气候条件影响不能进行!来年气温回升后进行。XX园区韦庄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监理单位陕西西冶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公函、委托书、发货清单、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工地,被告亦已进行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货款支付至总价款的70%,但被告仅支付了19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设备已于20151116日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在进场一周内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且虽然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单机调试达到设计要求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但庭审已查明,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因此,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对于被告应付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被告需再向原告支付105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因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庭审已查明,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原告应在约定支付时间届满后7日内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则按合同违约处理并承担每天合同总价款的0.5%,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通知,且双方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并且考虑到双方合同未能顺利履行是因XX城XX园区整体进度的原因,并非被告主观原因违约,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该法第八十四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在原、被告合同关系中,被告系债务人,因此应适用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经过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无法证明已经过债权人原告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合格证、未交被告验收货物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设备已于20151116日进场,被告亦已签收,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交付货物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一直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并非原告原因造成,且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将被告需支付货款金额依法认定为总货款的85%,并非总货款的95%,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8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原告承担16189元,被告承担11251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一九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