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82民初11599号
原告江苏锦裕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庆城住建局)、第三人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凌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城住建局,第三人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与庆城住建局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付款约定留10%作为质保金,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由庆城住建局一次性支付。2019年11月15日,神州公司出具竣工验收交接单,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质保期满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在质保期内庆城住建局未提出质量异议,质保期满,庆城住建局应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自通知债务人起发生效力。在6488民事判决中确认神州公司与锦裕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故庆城住建局应向锦裕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33.8万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庆城住建局与神州公司就庆城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签订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338元。合同载明:“……四、一般条款……6、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物进场或前提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由庆城住建局一次性支付……。”2018年5月14日,神州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现场。2019年11月15日,神州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交接单载明:“验收内容: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的供货、安装是否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处理后最终出水是否达到相关共同要求。自检评定:我单位现已完成庆城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项目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等工作,现出水经第三方检测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标准》表2标准,项目自评合格,已达到竣工条件,可以竣工”。建设单位庆城住建局、使用单位庆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签字盖章确认。庆城住建局于2018年4月20日、2019年9月24日各支付价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20年7月6日,神州公司与锦裕源公司达成转债协议书1份,载明:“一、神州公司对庆城住建局处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138万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等,全部转让给锦裕源公司。二、锦裕源公司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神州公司、庆城住建局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三、本协议签订后由双方联名告知庆城县住建局,要求庆城县住建局立即向锦裕源公司清偿债务”。
由于庆城住建局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锦裕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庆城住建局支付到期的104.2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苏0282民初64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488民事判决),判决庆城住建局支付锦裕源公司货款104.2万元及利息。剩余10%即33.8万元质保金到期后,庆城住建局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锦裕源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转债协议书、货款催收函、付款凭证、648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锦裕源商贸有限公司设备款33.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元,由庆城住建局负担。该款已由锦裕源公司预交,锦裕源公司同意由庆城住建局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庆城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锦裕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储哲君
法官助理 曹宇婷
书 记 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