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82民初6488号
原告江苏锦裕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庆城住建局)、第三人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裕源公司及第三人神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城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与庆城住建局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货物进场或前提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神州公司已将案涉设备于2018年5月14日运至现场,庆城住建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202.8万元;案涉设备于2019年11月15日经庆城住建局及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庆城住建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101.4万元。庆城住建局仅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100万元,庆城住建局均逾期支付货款,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权利的,自通知债务人起发生效力。神州公司与锦裕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情形,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庆城住建局应根据通知书载明的自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时起向锦裕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锦裕源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庆城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庆城住建局与神州公司就庆城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签订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338元。合同载明:“四、一般条款,6、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物进场或前提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由庆城住建局一次性支付”2018年5月14日,神州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现场月。2019年11月15日,神州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交接单载明:“验收内容: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的供货、安装是否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处理后最终出水是否达到相关共同要求。自检评定:我单位现已完成庆城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项目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等工作,现出水经第三方检测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标准》表2标准,项目自评合格,已达到竣工条件,可以竣工”。建设单位庆城住建局、使用单位庆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签字盖章确认。庆城住建局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6日,神州公司与锦裕源公司达成转债协议书1份,载明:“一、神州公司对庆城住建局处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138万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等,全部转让给锦裕源公司。二、锦裕源公司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神州公司、庆城住建局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三、本协议签订后由双方联名告知庆城县住建局,要求庆城县住建局立即向锦裕源公司清偿债务”。锦裕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锦裕源公司明确利息损失计算的依据及起算点为:合同中约定设备到场以后付到合同总价的60%即202.8万元,实际到场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其中100万元直到2019年9月24日支付付,逾期付款16.33个月,该部份款项请求法院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2.8万元至今未付,该部分利息请求法院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规定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30%,至今未付,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从次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设备采购签订合同、设备签收凭证、设备签收单、付款凭证、转债协议、告知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锦裕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4.2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8万元,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01.4万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6元,由庆城住建局负担,该款已由锦裕源公司垫付,庆城住建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锦裕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恒俊
书记员 马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