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创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越华盛世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越华盛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西元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3790189126C。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克超、马小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创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沿河东路72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95981759X。
法定代表人:李乔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上勤,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芳,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和林格尔县越华盛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创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厦公司”)及原审被告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4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克超、被上诉人创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创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9年12月13日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这两份合同是不可分开的。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事项履行义务: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桥支行的借款和利息(壹千万元),并办理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西元山花岗岩矿的采矿权解压手续,但是被上诉人未能履行约定,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二、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本金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8%,逾期年利率25.55%,上述约定均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6.6%,但一审法院错误的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借期内利息,甚至将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创厦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与《借款合同》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属于二个独立的合同。《合作意向协议》仅是对合作意向性的约定,并非是合作事项的正式合同。被上诉人与越华公司对合伙意向的事项没有签订合作合同,并没有进行项目合作。
《借条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只约定“借款人取得本合同项下借入的资金应专项用于偿还招商银行的借款和利息(1000万)并办理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西元山花岗岩矿的采矿权解押手续”,但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偿还招商银行的借款和利息(1000万)并办理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西元山花岗岩矿的采矿权解押手续。被上诉人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1月21日将500万元出借给越华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但上诉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条件已成就。
二、一审判决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1、本案是在2020年9月4日立案,且《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即2020年1月21日,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
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合同》成立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没有超过24%。因此,一审判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合同》第10.1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清偿本息的0.07%每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逾期金额。”也就是说,《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为25.55%(0.07%×365日),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一审判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借款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
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后)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为16.6%(4.15%×4)。而被上诉人只主张按诉讼时四倍的年利率即15.4%(3.85%×4)计算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越华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约定利息,***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也向越华公司提供了借款。越华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芳述称,1、张芳不知道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更没有在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2、创厦公司申请冻结张芳银行卡号和微信支付功能,严重影响到个人生活。请求撤销原判,恢复银行卡账户和微信支付功能。
创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越华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其利息(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55万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判令越华公司支付原告以500万元本金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0.07%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张芳对越华公司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1日,被告越华公司、***与原告创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越华公司向创厦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创厦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汇入越华公司指定账户700万元,扣除借款500万元、税金27万元、贴息费用4万元后,剩余169万元返还创厦公司;借款用途为归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并办理采矿权解押;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0.07%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创厦公司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汇入越华公司700万元,越华公司依约扣除款项后,已返还创厦公司169万元。据此,越华公司向创厦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逾期,经创厦公司催要,越华公司、***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创厦公司与越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越华公司尚欠创厦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应当予以清偿,并应当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为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中,张芳并未签名。据此,创厦公司主张张芳对前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据此,创厦公司主张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其总和已超出前述规定的上限,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创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林格尔县越华盛世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福建创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其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其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其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和林格尔县越华盛世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福建创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减半收取计27250元,由福建创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和林格尔县越华盛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二审中,越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1、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越华公司关于交易模式和范围的建议;2、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9第45号会议纪要;3、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越华盛世矿业有限公司砂石骨料项目情况汇报;4、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9第118号会议纪要;5、越华盛世矿业有限公司资金借贷方案初步商谈情况;6、越华公司人员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7、合作意向协议;8、借款合同;其中:1、第一份证据的第三点第二项和第五份证据,载明越华公司欠招商银行的负债,由重组后的越华公司负担;2、增资扩股协议没有盖章是因为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央企,对盖章有严格的审查要求。共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条件尚未达到,且该款项还款主体并非上诉人。
创厦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超过二审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上述证据只是说明越华公司有增资扩股的意向,但并未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的协议,不能证明葛洲坝公司投资设立的由越华公司承担,也不能证明创厦公司是还款主体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第1-6项证据有体现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曾与越华公司洽谈矿山增资扩股的议题,也有涉及越华公司原欠招商银行的债务由重组后的越华公司负担的内容,但并没有体现创厦公司参与了越华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协商,没有体现创厦公司同意案涉借款由重组后的越华公司偿还,更没有体现创厦公司应当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桥支行的借款和利息(壹千万元),并办理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西元山花岗岩矿的采矿权解压手续。第7项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由上诉人提供,其中的内容也并未涉及到案涉借款的偿还问题。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越华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申请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矿产资源部二部部长陈某通过手机视频的方式出庭作证,以证明讼争借款的还款条件尚未达到,且还款主体并非本案上诉人。创厦公司认为越华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又是以手机连线的方式进行作证,不同意越华公司、***的申请。经查,越华公司、***提起上诉的时间是2021年4月22日,本院通知调查询问的时间是2021年8月10日。在此期间,越华公司、***未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创厦公司又明确不同意陈某以此方式进行作证。越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未组织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连线陈某进行作证。庭审后,越华公司、***又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8月17日向本院申请陈某、石丛地以及徐维利出庭作证,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越华公司、***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越华公司、***及创厦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越华公司、***还认为一审遗漏认定越华公司与创厦公司存在合作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越华公司、***提供的《合作意向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与创厦公司已经正式进行合作的事实,且合作与借款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越华公司、***偿还创厦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2.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准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创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创厦公司已依约向越华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越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未依合同约定代为履行越华公司的债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对越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越华公司、***在上诉状中以创厦公司未能履行约定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桥支行的借款和利息(壹千万元),并办理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西元山花岗岩矿的采矿权解压手续为由,主张其偿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经查,《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有约定借款人(越华公司)取得本合同项下借入的资金应专项用于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桥支行的借款及利息,并办理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西元山花岗岩矿的采矿权解押手续,但这是越华公司的义务。越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其证明创厦公司亦负有还款及解押的义务,越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显属无理。庭审中,越华公司、***提供一组证据欲证明越华公司不是还款主体,案涉借款应由重组后的越华公司负责偿还。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创厦公司参与越华公司的重组,并且已经同意案涉借款由重组后的越华公司负责偿还。同时,《合作意向协议》中也没有涉及到案涉借款的还款条件及还款主体的内容,越华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0.07%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越华公司违约的事实,将计息时间区分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三个不同区间,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越华公司应付的利息,计算方式准确。另,原审第三人张芳提供的书面陈述意见,属于保全程序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张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和林格尔县越华盛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童寿华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钟少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