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辖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浦马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沟经济开发区隆兴洲大道智能电网产业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4477680A。
法定代表人:冯显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稳利达变压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民营经济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21969303。
法定代表人:陈连涛,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浦马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稳利达变压器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2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浦马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2.本案应依法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稳利达变压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达成本案必须仲裁的协议,同时也不存在巢湖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而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巢湖市,故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即提交巢湖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虽然仲裁条款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仍然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安徽浦马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稳利达变压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依法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即为约定管辖。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