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稳利达变压器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浦马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稳利达变压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浦马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沟经济开发区隆兴洲大道智能电网产业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4477680A。

法定代表人:冯显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峰,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稳利达变压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民营经济园安成路与旗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21969303。

法定代表人:陈连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浦马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稳利达变压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947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明细,无其他证据印证,法院不应直接采信。2.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判决以《配电变压器使用情况反馈表》的评价结果来认定反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明显不当。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实际使用方安徽懒猫公司的通知函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鉴定,不作回应,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要求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稳利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并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应支付90%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高于月利率2%,故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被上诉人最后一笔货物交付完毕后的一年零十天,一审判决利息并非上诉人所称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被上诉人为使债权早日实现未提出上诉。2.被上诉人供的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供货结束后,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出具书面意见,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时已经超过质保期;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其所称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既未提供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依法驳回。

稳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浦马公司给付货款247000元并承付该款利息及违约金141090元(按合同约定月息1.5%、违约金0.5%标准分段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此后按同样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浦马公司承担。

浦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稳利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9470元(暂定),具体费用待鉴定确定;2、反诉费用由稳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稳利达公司与浦马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签订了四份《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由浦马公司向稳利达公司购买变压器分别为2台、1台、3台和2台,合同价款分别为100000元、14200元、105000元和65000元,总价款为284200元;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四份合同签订后,稳利达公司向浦马公司供货,于2015年3月11日供货2台、2015年3月24日供货1台、2016年1月4日供货3台、2017年5月5日供货2台,稳利达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货物,但浦马公司仅付款230200元,下欠54000元未付。

2017年5月10日,稳利达公司与浦马公司又签订了《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稳利达公司售与浦马公司变压器15台,总价款为1175000元;合同签订7日内付15%,货到现场付至45%,通电付至合同总额90%,余款10℅作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到期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提货或未付款,自发货之日起按月息壹分伍计算,另加违约金0.5%。合同签订后,稳利达公司向浦马公司发货,于5月27日发货3台、5月28日发货2台、29日发货3台、6月1日发货2台、6月2日发货2台、6月3日发货3台,共发货15台。2017年7月21日,浦马公司在收到15台变压器后,在稳利达公司出示的《配电变压器使用情况反馈表》中“服务质量、产品质量顾客意见”栏对产品质量评价为“好”,并加盖浦马公司印章。后浦马公司共支付稳利达变压器科技公司货款984500元,余款193000元未付。因浦马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致稳利达公司诉讼。

浦马公司在收到稳利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后,销售给他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变压器存在漏油现象,为此,2017年5月28日,浦马公司职工黄广宇与稳利达公司业务负责人潘能昌之间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2019年12月6日,浦马公司发函给稳利达公司,称15台1000KVA美式箱变问题不断,存在A相缺损、噪音大、内部接触不良等现象。浦马公司以稳利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双方分别签订四份《变压器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84200元,该四份合同签订后,稳利达公司向浦马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浦马公司仅付款230200元,下欠54000元未付,该事实清楚,故稳利达公司主张对方支付该款,该院予以支持。稳利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核减,按月利率2%计算。鉴于稳利达公司关于该四份合同所涉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5月5日,扣除一年质保期,浦马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后给付全部货款,且考虑到多数货款已给付,故违约金自2018年5月5日起算,对稳利达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该院予以扣除。

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稳利达公司售与浦马公司变压器15台,总价款为1175000元,后浦马公司共支付稳利达公司货款984500元,余款193000元未付。现稳利达公司诉请浦马公司给付货款19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稳利达公司另诉请逾期利息,该院认为,合同约定通电付至合同总额90%,余款10℅作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到期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提货或未付款自发货之日起按月息壹分伍的利息计算,另加违约金0.5%。合同签订后,稳利达公司向浦马公司发货。稳利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3日,扣除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届满日为2018年6月2日,全部货款应于2017年6月12日前付清,但浦马公司尚欠193000元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稳利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浦马公司已付款已超过合同价款的45%,且稳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通电的具体日期,结合稳利达变压器科技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3日的客观情况及全部货款给付截止日,该院认定应自2018年6月1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浦马公司辩称15台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虽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浦马公司的发函(2019年12月6日发),但发函时已超过一年质保期,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确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存在也超过质保期。另通过稳利达公司提供的《配电变压器使用情况反馈表》,浦马公司对服务质量、产品质量评价为“好”,故对浦马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二、反诉部分。浦马公司反诉认为稳利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该院认为,稳利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即交付货物义务。通过稳利达公司提供的《配电变压器使用情况反馈表》,浦马公司对产品质量评价为“好”,且发函称15台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浦马公司提起反诉所称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浦马公司的观点,对浦马公司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浦马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稳利达公司货款2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54000元自2018年5月5日起算,193000元自2018年6月13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稳利达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浦马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0元,稳利达公司负担560元,浦马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浦马公司负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浦马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稳利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既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诉讼中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作出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浦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上诉人安徽浦马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叶兆国

书记员刘海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