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9278号
原告:***,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红,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银,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武建魁,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幸,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满村镇政府院内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普光。
原告***、***与被告刘朝银、武建魁、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红,被告武建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居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6500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工资3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朝银、武建魁、雅居乐公司偿还原告***工资26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朝银、武建魁、雅居乐公司偿还原告***工资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二原告经人介绍跟随刘朝银到新郑市润丰新城项目工作。工作完成后,经与刘朝银结算,确认尚欠***工资30000元、***工资29500元,刘朝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武建魁辩称,首先,武建魁及雅居乐公司已将二原告所诉报酬支付给其工头刘朝银,二原告应当找刘朝银索要,不应再起诉武建魁及雅居乐公司。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系通过刘朝银介绍到工地工作,后也是同刘朝银结算,本案主张的是剩余欠款。本案涉及的工人工资,刘朝银已作为原告起诉武建魁人及雅居乐公司,钱款也已执行到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详见(2021)豫0184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4执4755号执行通知书、雅居乐公司向执行专户转款的凭证。其次,二原告知晓其主张的工资已打到了执行专户,武建魁也有通知,故二原告就本案欠款不应起诉武建魁及雅居乐公司。刘朝银申请执行后,武建魁及雅居乐公司准备将执行款打到法院执行专户时,武建魁提前通过电话及微信通知了二原告,有电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期间,二原告还联系过当时做出判决的法官。最终为何没有及时要到钱,武建魁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法院责令二原告撤回对武建魁的起诉,判令刘朝银支付二原告欠款。
刘朝银、雅居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润丰新城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2019年,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雅居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润丰新城一期项目的部分劳务建筑工程分包给雅居乐施工,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有雅居乐公司印章,并有乙方代表武建魁签字。2019年6月27日,武建魁以雅居乐公司名义与“刘波”(刘朝银小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润丰新城1#、2#、28#、29#楼劳务分包给刘朝银施工,该合同上由甲方代表武建魁签字按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乙方由刘波签字按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后刘朝银雇佣二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二原告于2019年7月至11月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11月28日,刘朝银与***进行了工资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工资款29500元”。***自认刘朝银于2020年春节前后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了3000元工资。现刘朝银仍下欠26500元工资款未支付。2020年1月15日,刘朝银与***进行了工资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张小军工程款30000元”。
另查:1、汝阳县上店镇西局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9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胡业盘现村民,张小军与户口本***是同一人,情况属实”。
2、刘朝银诉武建魁、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雅居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豫0184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武建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朝银工程款119288.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1928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雅居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刘朝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豫0184执475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武建魁、雅居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2021)豫0184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2021年9月2日,雅居乐公司通过其账户(账号:00×××12)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15-106205)转入126344元的执行款。二原告认可该笔执行款中包含其主张的劳务费,亦认可在该笔款项支付后,武建魁曾通知二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汝阳县上店镇西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21)豫0184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4执475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刘朝银雇佣二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按照刘朝银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因刘朝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故***、***提出刘朝银分别向其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265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刘朝银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雅居乐公司以及武建魁是否应共同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问题。二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之规定,要求雅居乐公司以及武建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该条例是2020年5月1日起实施,而刘朝银拖欠二原告的劳动报酬行为发生在条例生效前,不能溯及既往,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均认可雅居乐公司在本院(2021)豫0184执4755号案件中已将包含其二人劳务费在内的相关款项支付给刘朝银,武建魁在该款项支付前已通知了二原告,为二原告实现债权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二原告要求雅居乐公司、武建魁与刘朝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朝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500元(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由被告刘朝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保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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