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建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3224号
原告:***,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武建魁,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义,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陈普光。
原告***与被告武建魁、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建魁,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311元及利息(利息以1473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新郑市润丰的新城工程项目的二次结构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560445元。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条子,承诺未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做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涉案工程系河南省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非法转包给套用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的个人武建魁,因此河南省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建魁辩称,武建魁是跟着润丰新城项目干,从17年开始干,中间曾经停工过,现在得到的工程款项是75%,武建魁给原告的工程款也是75%,安信公司给了我75%,我给原告75%,这是之前说好的。现在这个项目一直不交工不进展,已经两年了,也没有结算交工的意向,所以甲方不给安信这个钱,安信也没有给我钱,现在也没有办法支付款项,也没有钱给,按照合同约定,这个钱都是已经付完的。
被告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润丰新城项目的劳务分包方是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其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发包人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润丰新城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
2019年,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又与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润丰新城一期项目的部分劳务建筑工程分包给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乙方代表武建魁签字。
2019年6月27日,武建魁以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刘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润丰新城1#、2#、28#、29#楼劳务分包给***施工,该合同上由甲方代表武建魁签字按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乙方由刘波签字按印并备注“4107241983××××××××”的身份证号码。庭审时***陈述:刘波是他的小名。
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11月27日,武建魁出具结算书一份,内容载明:“新城项目工程款以付百分之75%,剩余8万元整,捌万元整,元旦付清,余款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交付使用时起两年。甲方武建魁。备注:560445-已支付420334元,乙方***签字按印”。***与武建魁均认可上述8万元已付清。
2020年1月11日,武建魁(甲方)、***(乙方)又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按以前谈定事已付总工程款75%以付清,余款等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后至结算价95%,余5%作为质保金,自交付使用时起二年、两年付清。二次砌体班组工人出现后果,有***承担”。武建魁、***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按印。
被告武建魁向本院提交其与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是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1日始至2022年2月28日止,乙方(即武建魁)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工作,担任业务部经理”。另武建魁庭审时陈述:“安信公司”包给武建魁是260元一立方,武建魁包给***是240元一立方,武建魁负责给***交税,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准“安信公司”开票,税由武建魁负责。
另查明,1、庭审时原告***陈述:本案起诉的款项是余款560445-已支付420334元=140111元,再加上施工的7200元楼梯调板钱即本案诉讼请求金额147311元,被告武建魁对此予以认可。
2、案涉润丰新城项目已经全部建设完成。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陈述由于开发商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原因,一直未进行移交,也未进行竣工验收。
3、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现场照片显示,润丰新城项目的房屋均属于别墅,已经全部竣工,且小区内的绿化已经做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承诺书、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中,武建魁虽提交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与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社保缴纳及工资支付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武建魁该项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武建魁借用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施的,武建魁和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人的武建魁承接案涉工程后,以自己名义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上述合同及分包均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武建魁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拥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公司,明知借用资质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仍允许武建魁借用其资质从事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武建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已施工工程款的数额经武建魁出具结算书签字确认,剩余款项数额为140111元,另庭审时武建魁对***主张的合同外施工的7200元楼梯调板钱予以认可。***与武建魁签订的结算书和承诺书约定“余款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后付至结算价的95%”,该约定均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何时移交、如何移交均具有不确定性,故前述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有权随时要求武建魁支付工程款。因结算书和承诺书均载明余5%(即28022.25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因此,扣除5%的质保金28022.25元,被告武建魁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88.75元。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故对***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武建魁借用资质的情况明知,因此,对原告***要求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建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88.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1928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3246元,由被告武建魁、河南省雅居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荆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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