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3731号原告:河南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法定代表人:刘改荣,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南采桑村法定代表人:侯宗耀,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平,系公司员工。被告: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石羊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柯,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航,系公司员工。原告河南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与被告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公司)、被告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被告正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平,被告鑫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茂公司王广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已到期的质保金986338.45元,剩余未到期质保金待达到相关付款节点后由二被告退还至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911.93元,退还安全文明措施费107615.78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暂计21964元,暂共计682491.71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937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406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2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6149元;以202911.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合计3755元;以10761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合计324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合计64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河南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州公司”)发包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项目(现项目名称:和昌城市之光)总承包工程。为此,原告向被告正耀公司缴纳管理费20万元,缴纳安全文明措施费1005655元,缴纳履约保证金135万元。该项目已于2019年底完工并交付被告鑫州公司,并于2020年5月份完成结算,结算价为39453538.25元。被告鑫州公司扣除代付款、罚款等相关款项后,已经支付完成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合计36572863.99元,但被告正耀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6359698.99元,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尚欠202911.93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安全文明措施费尚有107615.78元、履约保证金尚有35万元一直未退还。且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已到期的第一笔质保金986338.45元。二被告的相关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正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项目,虽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但与正耀公司尚未结算完成,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成本票等手续,目前原告仅缴纳了部分税款,原告拒不提供成本票等资料,导致林州市税务局无法确定最终税费,后期会导致我公司多负担税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按照与正耀公司的合同已经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剩余质保金尚未到期,不符合支付条件,即使到期我公司也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鑫州公司与正耀公司签订《旭光大厦总承包合同》,约定:正耀公司总包鑫州公司的旭光大厦项目,合同价款4500万元(含成本、利润、税金、风险费等所有费用);履约保证金为135万元,工程结算完毕如承包人无违约行为,发包人无息退还保证金中保函部分,备案完成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现金部分;质量保证金为本工程结算价的5%,自工程交付完成一年后,第一次退还保证金,退还保证金总额的50%,自工程交付完成二年后,第二次退还保证金,退还保证金总额的25%,在保修期满后,第三次退还保证金,退还剩余保证金。2、2019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完工交付。鑫州公司与正耀公司就工程结算,内容为:工程总造价39453538.25元,扣除水电费242846.26元后,符合支付条件工程款结算价39453538.25元*0.95-242546.26元=37238015.07元。鑫州公司提供的向正耀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显示共计向正耀公司已经支付37238015.07元。剩余质保金1972676.9元至今未向正耀公司支付。3、合同履行中,正耀公司向鑫州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35万元,文明施工费1005655元。案涉工程结束后,鑫州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给正耀公司,双方对此无争议。4、诉讼中,原告中茂公司与正耀公司均陈述系借用资质关系,中茂公司借用正耀公司资质组织施工,中茂公司向正耀公司交纳管理费20万元,并负担正耀公司收取工程款的税费,被告鑫州公司向正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税票费用均为中茂公司负担。中茂公司、正耀公司确认,正耀公司尚未支付中茂公司费用为工程款202911.93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07615.78元,履约保证金35万元,共计欠付数额660527.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耀公司未就挂靠这一内部关系签订书面协议,故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确认,应依据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予以判定。案涉工程鑫州公司已经向正耀公司按结算价格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被告正耀公司以原告未提供成本票可能导致正耀公司额外负担税费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理由不足,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安全文明措施费、履约保证金费用共计660527.71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各种费用的付款期限,且双方因成本票资料提交问题、税费负担问题存在争议,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如后期因原告未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成本费资料导致被告正耀公司额外负担税费的,被告正耀公司可依法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鑫州公司应向正耀公司退还第一批质保金,即质保金总额的50%即986338.45元,被告鑫州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和正耀公司,二者未予修复为由拒付第一批质保金的意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该到期质保金,但根据有关规定,质保金到期后人民法院虽然可以支持退还,但不免除施工方的质保维修义务,鑫州公司可据此另行通知原告和被告正耀公司维修或按规定程序修复后向二者主张修复费用。原告其他请求,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茂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安全文明措施费、履约保证金共计660527.71元;二、被告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中茂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的一半即986338.45元;三、驳回原告河南中茂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中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正耀公司负担3922元,由被告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云凯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书记员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