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81民初1600号
原告:安徽信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太湖山路阳光花园8栋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6914850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信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信源科技公司)与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源科技公司诉称: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场地工程由被告**建设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山水华庭小区场地三网合一通信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包干价110万元。2015年1月10日,山水华庭小区场地工程负责人***以安徽欧斯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山水华庭小区*能化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信工程,包干价258万元。2016年6月13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两个工程总价款368万元,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已支付225万元,尚欠原告信源科技公司143万元。同时约定分期还款,若被告逾期还款承担10万元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还款40万元,拒绝继续给付余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通信承揽费103万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合计119万元。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信源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信源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巢湖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巢审投报[2016]554号),证明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场地工程发包人是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承包人是被告**建设公司;2016年12月6日,巢湖市审计局对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场地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价款28875138.04元;审计报告中第3、4、5项工程内容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相互印证;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三网合一、*能化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信承揽合同、工程量清单、图纸、验收合格证明,证明原告承建了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场地工程的三网合一、*能化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信工程,合同包干价分别为110万元和258万元;施工图纸的工程名称与设计单位相吻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经合肥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办公室验收合格;4、(2016)皖0181民初28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6年8月23日***以被告公司员工身份在巢湖市人民法院主持下,与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进行调解;5、还款协议,证明2016年6月13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以及还款协议的内容;6、被告支付265万元的记录,证明被告公司职工***、**共17次转账265万元,并在汇款时备注巢湖项目工程款;7、律师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被告**建设公司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公司是案涉巢湖市山水华庭场地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涉及小区道路、排水、室外安装(消火栓及消防管道安装,消防闸阀井;浇灌给水管安装,螺纹阀门安装)、通信工程、监控及报警系统、绿化等。
2014年1月22日,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场地三网合一通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通信安装工程以包干价110万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山水华庭场地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部(用于合同协议无效)”印章。
原告信源科技公司与安徽省欧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场地工程中*能化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能化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包干价2580000元。***签字并加盖安徽省欧斯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并确定上述两分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368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0日前已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尚欠工程款1430000元;还款方式为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工程审计结束,审计款到账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余款5%质保金180000元在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另约定被告若违反上述还款约定,原告有权就欠款总额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承担100000元的违约责任和律师代理费。后被告还款4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讼。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6)皖0181民初2873号案件中,***以**建设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该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场地工程的三网合一通信工程、*能化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由原告信源科技公司施工,作为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场地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公司应对上述两分项工程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注意到《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场地三网合一通信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有备注“用于合同协议无效”,《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场地工程中*能化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分包协议》签订单位是安徽省欧斯商贸有限公司。但无论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还是印章适用范围,都不能否认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另***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建设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公司员工,且一直参与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及与该工程有关的诉讼事宜,故本院认为***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约束被告。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信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119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本院减半收取7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5元,由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