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信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81民初2466号
原告:***,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信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员工。
原告****被告***、安徽信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飞云,被告***,被告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包工头,大约2014年起从被告信源公司处承接了合肥高铁线缆工程。因***需要雇请农民工施工,原告自2014年11月跟随被告到合福高铁长临河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4年12月6日原告不慎在***承包的建筑工地跳板上摔下,造成腰背部受伤,同日入住合肥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2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原告8000元。2015年7月9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分别评定为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9287.7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97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查费用561.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工人施工时需要跨越高铁护栏,然后通过跳板下坡到达施工地点,原告即是在跳板上摔下受伤的;二、被告***是被告信源公司的员工,被告信源公司确实承建了涉案工程,***是代表信源公司雇佣了原告,且信源公司也为工人买了保险;三、***代表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且给了原告8000元,其中4000元打了收条,另有4000元未打收条;四、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
被告信源公司辩称:一、被告***确系被告信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信源公司承担;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信源公司的赔偿责任;三、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四、被告信源公司另外给付原告的8000元,请求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不慎受伤,入院治疗情况。
三、《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
四、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561.2元。
五、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育有一子,事故发生时11周岁。
六、周先红、万桂菊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该与被告信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对自己受伤无过错,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
被告信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上记载的病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对证据三中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理由如下: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系因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与出院记录上记载的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容不符;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由谁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法庭核实,但该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庭审时的年龄并结合新标准计算。对证据六,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信源公司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仅在工地工作十几天,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系被告信源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信源公司一致。
被告信源公司同时举出收条1张,证明被告信源公司除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外还给付原告8000元。
原告***、被告***对被告信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源公司承接合肥高铁线缆工程,被告***系被告信源公司员工,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11月原告随被告***到合福高铁长临河工地从事小工工作,约定每天100元。2014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去施工工地,在翻过高铁护栏,通过跳板下坡时,不慎从跳板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信源公司支付,另被告信源公司支付原告8000元。2015年7月9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在建筑工地上从高处摔下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块后突约5mm,椎管受压,给予闭合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等治疗;1、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240日、105日、105日;3、取出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与丈夫周先亮育有一子周一春(2003年2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信源公司员工,其雇佣原告从事小工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信源公司均不持异议,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信源公司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信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也要考虑到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有无明显过错。一方面,原告及其他人员到达施工现场,需跨越铁路护栏,上下陡坡,被告信源公司仅提供简易通行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过错明显;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应尽谨慎注意的安全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信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注意义务的大小、事故成因,本院认定被告信源公司与原告对讼争事故的过错程度分别为80%和20%。另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提出异议,申请对上述两项内容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发生复查费用561.2元,另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561.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600元;3、关于营养费,采纳鉴定意见营养期105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计315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每天114元,护理期按鉴定意见105天计算,计1197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构成九级伤残,现主张43284元[10821元/年(安徽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提供劳务每天报酬100元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休息期240天,对原告主张24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关于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自身遭受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实际支付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子周一春年满12周岁,其抚养年限为6年,其抚养费用应为5385元(8975元×6年×20%÷2)。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550.2元,被告信源公司应赔偿原告93240.16元(116550.2元×80%),扣除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被告信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5240.1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5240.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5元,由被告安徽信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