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85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沭阳县池鹏园林景观制作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QF597Q,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国际花木城西大门西侧300米。
投资人:池鹏,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沭阳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746719908,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尚城新世纪营业24-1上,营业24-1下。
法定代表人:徐华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沭阳县池鹏园林景观制作中心诉被告***、沭阳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池鹏(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张春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柳桉防腐木花架,双方就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报酬未付。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属实,但因原告交货时间迟延,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给被告造成了190000元损失,且原告未完全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整改验收合格后才同意支付余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请求:因原告存在违约给我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赔偿损失。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3月5日,原告池鹏园林(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协商),交货地点为阜宁县审计局。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付给乙方定金10000元,定制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付给乙方20000元,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当天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合同款剩余全部30000元。(如甲方未能按时付完余款,乙方有权拆除产品,并运回公司,之前所付款项不予退还,验收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5日)。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拒绝收货,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未能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此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的责任、义务:……监督管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材料质量、督促工程进度,给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标高;承包方应按发包方要求及图纸要求进度施工、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接受发包方的技术指导和质量标准要求、负责发包方提供料物及设备的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4月9日安装完毕。2017年4月9日,被告***在该合同上载明“已付20000元整,4月10日再付10000元整,余款30000元在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又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引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有无依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0000元有无依据?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图纸一份,证明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图纸施工,但原告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
2.监理通知单、关于催促完善绿化工程的函、律师函照片打印件及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发包方阜宁县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存在开裂、木柱柱脚与基础连接未按图纸施工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仍未能整改。
3.涉案园林花架施工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制作的花架存在开裂现象及原告未完全按照施工图纸安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告是按合同及图纸施工的,且具体的安装程序是原、被告及阜宁审计局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证据2中监理通知单、关于催促完善绿化工程的函、律师函的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花架存在质量问题,反而证明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而且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并未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图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认可涉案花架的接头处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柳桉防腐木花架未完全施工结束,暂不纳入竣工范围”,该证据能够反映2017年4月15日前,涉案工程尚未完全施工结束。原告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其已向原告告知,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全按照图之后施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中记载的“……3.花架木柱底部垫块应采用钢板铺垫,严禁采用木垫块;4.花架整体木材表面细部处理后应统一着色,严禁出现其他颜色……7.花架木柱柱脚与基础连接未按图纸施工”情形,但称其认可的上述前两种情形已整改完毕,第三种情形系与被告协商一致更改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并约定了被告支付余款的时间,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当天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合同款剩余全部30000元。(如甲方未能按时付完余款,乙方有权拆除产品,并运回公司,之前所付款项不予退还,验收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5日)”能够证实双方约定余款300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另,被告系在2017年4月9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形下出具,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在此时已验收合格。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0000元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要求赔偿19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上述损失的证据,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沭阳县池鹏园林景观制作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沭阳县池鹏园林景观制作中心负担,反诉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
审 判 长 张磊娟
人民陪审员 吴霞娟
人民陪审员 仲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千千
书 记 员 华 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