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10690号
原告:***,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黄河路东段与208国道交叉口向南1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454XGG3E。
法定代表人:郝德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平安大道与旅专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0754359737。
法定代表人:琚加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霞,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欣欣,男,1990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杏杏,系被告李欣欣妻子。
被告:常二强,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水处理公司)、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建筑公司)、李欣欣、常二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被告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霞,被告李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杏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欣欣借用启元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清源水处理公司的水处理项目工程,李欣欣让常二强找人提供劳务施工,常二强找到原告干活。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
被告清源水处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启元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其公司按约定付款。2021年2月1日,经结算,涉案工程款为3268539.97元,其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元建筑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相互也不认识,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给付劳务工资无任何理由。2.被告李欣欣、常二强、刘茂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欣欣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他案件中,李欣欣在庭审中称常二强、刘茂盛是其雇佣人员。因此,李欣欣、常二强、刘茂盛并不能代表其公司。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欣欣辩称,原告等所有工人工资后期是有启元建筑公司直接给工人结算的,没有经过李欣欣账户,具体还有多少数额没有结算不清楚。
被告常二强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清源水处理公司将其年产18万吨水处理剂扩建项目——生产装置1区、2区项目发包给启元建筑公司承建。启元建筑公司与李欣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该项目中氯甲烷装置、亚硝酸装置、HEDP酯化装置、液氯库、卸车区、氯化罐区(三氯化磷、黄磷)、HEDP氯化装置、氯甲烷罐区、原料罐区、冷却塔土建工程分包给李欣欣,承包方式为:李欣欣提供所承建工程的人工、辅料等。李欣欣雇佣常二强作为其工作人员,由常二强找到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在该项目中原告工资6000元未付,常二强于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在清源水处理公司年产18万吨工程项目中还剩余工资6000元未付。
另查明:清源水处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启元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启元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从被告清源水处理公司承包了年产18万吨水处理剂扩建项目——生产装置1区、2区项目工程,其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李欣欣,原告受李欣欣雇佣到工地干活,原告和被告李欣欣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李欣欣雇佣的工作人员常二强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6000元,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欣欣应支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启元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启元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李欣欣个人,对于李欣欣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李欣欣、启元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
关于常二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可雇其干活的老板是李欣欣,常二强是帮李欣欣找工人,且李欣欣认可常二强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常二强向原告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李欣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常二强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源水处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清源水处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将工程承包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启元建筑公司,并且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启元建筑公司,原告要求清源水处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欣欣、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欣欣、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卫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