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353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张桥梁,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0754359737。
法定代表人琚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第三居民组,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
负责人***,系该组组长。
原告***诉被告***、**、张桥梁、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头村委)、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坡头三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告**,被告启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坡头村委、坡头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69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受雇于***、**到张桥梁承包的坡头菜市场商住楼工地支模板,在干活过程中,从五楼跌落到四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陪同原告先后在坡头医院、吉利炼油厂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拍片、治疗,原告伤情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坡头村委、坡头三组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启元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与启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启元公司既非发包方也非承包方,启元公司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启元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启元公司承担损失的要求。
被告**辩称:愿意承担责任,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坡头村委、坡头三组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启元公司认为没有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诊疗用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救护车收费证明并非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坡头菜市场商住楼工地干木工活,该工程的木工活是被告张桥梁发包给被告**和***的,原告系受被告**和***雇佣。2017年5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脚踩四楼梁底模板干活,因四楼的梁底模板活动,导致原告失去平衡,摔落三楼地板上,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7年5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半年,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已付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损失1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和***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崔福军系在被告张桥梁手中承包的木工活,本案中的商住楼为多层建筑,承包施工时应当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张桥梁将木工活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季和***,应当与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06.71元中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证据不足,应于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3096.71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并非常年从事建筑行业,且其干活的工地也位于镇区,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1696.74元计算,每天为32.04元;结合医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19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各为6248.94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694.59元。扣除刘季垫付的14400元,余款12294.59元被告**和***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桥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94.59元,被告张桥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126元,被告张桥梁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