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5276号 原告: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54号1层5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满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宇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宇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宇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滕宇翔公司与***于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滕宇翔公司系从事专业运输的商贸公司,***作为具备驾驶员资格的司机,应聘成为滕宇翔公司名下的大车司机,双方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签署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直接的合同关系受民法通则调整,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滕宇翔公司针对***实际每月从事的劳务量向其结算劳务费用,***收到的每月报酬不等,银行流水也能证明。滕宇翔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307号裁决,故起诉。 ***辩称,滕宇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滕宇翔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1月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书,约定:根据甲方实际业务需要,甲乙双方达成合作合意,乙方同意从事甲方指定路线的渣土或其他材料的公路、工地运输业务,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参与的工作量的多少计算实际报酬;根据业务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甲方可以指派其他人员配合乙方完成公路运输业务,乙方应当服从安排并做好运量、运距、车次等统计工作;乙方的工作安排及作息休假时间按照甲方所分配的运输业务特点进行安排;经双方确认,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为160元/趟,每趟包括指定地点及路线的往返路程;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应遵守服从甲方的管理,服从甲方的安排,如乙方违反的,甲方有权在乙方实际发放的劳务费用或生活费中进行扣罚,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2020年1月,双方签署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书。 ***系***之母。***因病死亡后,***于2021年6月7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滕宇翔公司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30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滕宇翔公司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滕宇翔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主张***于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与滕宇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滕宇翔公司认可***于2016年1月14日经人介绍入职其公司提供劳务,实际工作至2020年10月17日,称***在2016年曾离职半年,但未提交***2016年离职的证据。***提交出入证、机动车行驶证、污水处理厂污泥转运联单、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滕宇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滕宇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与滕宇翔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能够认定***接受滕宇翔公司劳动管理,长期、固定从事滕宇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滕宇翔公司按固定标准支付***工资,***提供的劳动是滕宇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滕宇翔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与***于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