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磊与刘永、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砚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00381号
原告张磊,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六段怡合嘉园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砚清,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田丰艳,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磊诉被告刘永、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又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砚清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告刘永、被告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殿军、被告刘砚清及委托代理人田丰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刘砚清介绍于2013年9月29日到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海逸半岛房产开发项目做木工,约定报酬为每天200元,刘永系木匠班组的包工头,被告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商。2013年10月8日凌晨,工作现场的铁模突然倒塌,砸在原告腿上,造成原告受伤,共花费122049.22元,其中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7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3916.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辩称,我从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因需一个专业吊装大型模板的班组,代班的韩忠文以每层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刘砚清,原告系刘砚清找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告诉的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发生的木工工程系我公司与刘永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不是我公司垫付,系刘永垫付的。
被告刘砚清辩称,不应追加我为被告,我与原告均为刘永雇佣人员,造成张磊受伤系因没有安全措施导致模板倒塌,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系刘永雇佣,刘永与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砚清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海逸半岛五期”工程后,于2013年4月15日将其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包给被告刘永,双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提供工程材料,提供住宿条件和水电,刘永(乙方)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无事故;第一道工序完成,乙方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验收合格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中乙方接受甲方项目负责人现场施工监督。合同签订后,刘永又将其中吊装模板的工作包给被告刘砚清,双方口头约定:每层1000元,由刘砚清自行找人吊装。后刘砚清找来原告张磊等人进行吊装工作。2013年10月8日凌晨,原告张磊在现场工作时,被突然倒塌的铁模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桶柄状撕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住院90天,后于2014年4月21日因膝关节僵硬再次住院4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85天,护理人为董月爽、刘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22049.22元,其中由被告刘永垫付107000元、由原告支付15049.22元。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磊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638元。
另查,原告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南三道壕村属于城市建设规划区。原告张磊有一子张益铭,2006年10月20日出生。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工程承揽合同、本院调取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海逸半岛五期”工程中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刘永,双方虽然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但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和水电等条件,刘永完成该工程并接受该公司的监督,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承包关系;刘永称将模板工程中的部分吊装工作转包给刘砚清,刘砚清辩称自己是刘永雇佣的,但其承认吊装工作由自己找人进行,工程结算后进行清算,刘永一方是以每层1000元的价格与自己结算,然后由刘砚清给其雇佣的人员开资,刘砚清与刘永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亦形成了事实的承包关系;原告张磊系刘砚清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永,刘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砚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永应与刘砚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吊装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注意到危险隐患,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给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票据金额计算,但应扣除已由被告刘永支付的10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每天50元,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给付93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松山街道南三道壕村的证明和本院调取的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的证明均证明原告住所地松山新区南三道壕村属于城市建设规划区,被告刘永和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被抚养人张益铭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付后续治疗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时间、评残时间及就医地点等相关情况,酌情保护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合理的实际支出,按其提供的票据金额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给付其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从未按此工资标准领取过工资,故宜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酌情给付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砚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各项费用122790.95元;被告刘永和被告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明细附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8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898元,由被告刘砚清承担2875元,被告刘永和被告锦州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张磊承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张树森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菲
赔偿明细
1、医疗费:15049.22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93天=4650元;
3、护理费:一级34995元÷365天×7天×2人=1342.27元
二级34995元÷365天×85天=8149.52元
4、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11年×10%÷2人=9916.5元;
6、后续治疗费:5000元;
7、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163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0、误工费:39621元÷365天×343天=37232.88元。
以上合计:136434.39元。
以上款项由被告承担90%,即122790.95元;由原告张磊自行承担10%,即13643.44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