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陈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爱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步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陈朝驾驶苏H××××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X08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因疏于观察,与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在路边的“福格勒”摊铺机发生刮碰,造成摊铺机边控盒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边控盒更换,重置价格为62999元。另查明:“福格勒”摊铺机从供应商合肥交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购买时间为2013年10月份,总价格188万元。合肥交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该机被损坏的边控盒已不能修复,须更换。苏H××××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陈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摊铺机边控盒严重损坏,已不存在修理的可能和必要,陈朝为此重新购置的费用及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39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9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宿迁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摊铺机边控盒的增值税发票就予以认定赔偿数额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摊铺机边控盒的损坏程度以及是否具有修理的必要性各方均不能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应由专业的机构及专业的人士对摊铺机边控盒的损坏程度以及是否具有修复的可能性作出评估,再确定赔偿数额;2、根据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高超宽的情况,而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44301号事故证明书中并没有载明,且由于陈朝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享有20%的免赔率;3、天长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摊铺机边控盒的损失进行评估。
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陈朝作为驾驶员及时的向保险公司报案,人寿宿迁支公司及时的委托第三方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将损坏的摊铺机边控盒带到合肥总部进行检测,确认无法修复后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当时表示同意更换;2、损害的摊铺机边控盒是纯进口德国生产的,价格较为昂贵,且损坏的部位已经确认不能修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朝答辩称:同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人寿宿迁支公司提举如下证据:徐州赋兴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报价单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该起事故中损害的摊铺机边控盒是可以修复的,价格为6000元(不含税)。
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是价格确认书,只是一份报价单,且本案中的摊铺机边控盒与上述证据中的所提到摊铺机是否是同一种类型、损害的程度等是否一致都不能确定,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陈朝质证意见:同意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人寿宿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提到的名称为福格勒摊铺机与本案中损坏的摊铺机边控盒是否一致不能确认,且上述证据中仅是福格勒摊铺机外部控制器维修价格,不是更换价格,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对损坏的摊铺机边控盒进行评估,以确认边控盒是否能够修复;2、人寿宿迁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购买摊铺机边控盒费用;3、人寿宿迁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是否享有20%的免赔率;4、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损害的摊铺机是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从合肥交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摊铺机边控盒损害后,经由合肥交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工程师鉴定:显示屏已经完全损坏,不能再继续使用,考虑到此显示屏内部有电子元件和机器其他几块电路模块具有兼容性已不能修复,必须要更换。人寿宿迁支公司要求对损害的摊铺机边控盒进行评估已经无实际必要,故对人寿宿迁支公司要求对损害的摊铺机边控盒进行评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摊铺机边控盒更换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3,陈朝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以陈朝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主张其享有20%的免赔率,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宿迁支公司并没有提举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享有20%免赔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关于交通费,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为了确认财产损害的程度,是否能够修复或者必须更换,其需将损坏的摊铺机边控盒带到合肥总部才能够确认上述事项,在此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1000元并无不当。对人寿宿迁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