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01372号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步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爱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江、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H××××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X08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停靠在路边的摊铺机发生刮碰,造成摊铺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造成原告摊铺机边控盒严重损坏,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停工损失上万元,该仪器去合肥购买支付62999.9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就此损失被告一直未给予赔付。现为解决民事赔偿事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计63999元。
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5、被损坏摊铺机边控盒照片,特约维修公司合肥交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具的事故处理说明。证明:原告摊铺机边控盒被损坏的事实,以及该损坏的边控盒无法维修,必须更换原因所在;其次边控盒是在使用过程中被损坏,为了不影响公路建筑施工,不造成延误工期及该机边控盒系德国进口设备,毫无维修价值,必须更换的实际情况,确定订购、重新购买,且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6、购买边控盒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边控盒花去63000元;
7、**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及**按照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要求,在打款前,要求将损坏的边控盒收回,由**取走损坏的边控盒,交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的天长市人寿保险公司代收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去合肥购买边控盒支出交通费1000元。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也没有异议。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实际损失无法核实,应当进行评估。对边控盒的价格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驾驶苏H××××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X08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因疏于观察,与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在路边的“福格勒”摊铺机发生刮碰,造成摊铺机边控盒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边控盒更换,重置价格为62999元。
另查明:“福格勒”摊铺机从供应商合肥交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购买时间为2013年10月份,总价格188万元。合肥交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该机被损坏的边控盒已不能修复,须更换。
苏H××××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摊铺机边控盒严重损坏,已不存在修理的可能和必要,原告为此重新购置的费用及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39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9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晓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