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2173号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天佳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9228145N。
法定代表人:瞿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山,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西路质监站综合楼西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NUWC5XT。
法定代表人:唐正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2208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405018元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16063元从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元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诉讼总金额1155858.75元;2.判令新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东方公司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为新鑫公司施工的工程提供沥青混合料及设备。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单价为沥青AC-13料为450元/吨,AC20料为390元/吨,双钢轮悍马设备摊铺为1000元/天,新鑫公司的指定收料人为董永奎,结算方式为新鑫公司以每500吨为单位结算、付款,余款在十日内结清,延迟付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为新鑫公司承建的金集北路、天佳南路、天佳中路提供沥青AC-13、AC20、AC10料,材料结账单均由新鑫公司董永奎签字和新鑫公司盖章。现新鑫公司尚欠剩余货款本金922081元未付。为维护东方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东方公司诉讼请求。
新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东方公司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新鑫公司出具对账单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新鑫公司对该笔货款负有给付义务,东方公司要求新鑫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货款9220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鑫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新鑫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9220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新鑫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22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0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3元,由被告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耀翔
人民陪审员  孙玉海
人民陪审员  朱晓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张云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